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南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南生因犯詐欺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南生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張南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張南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該解釋之解釋文載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則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查本件受刑人張南生所犯各罪,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所定應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四、受刑人張南生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該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711號」,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板橋地檢100年度偵字第2571號」,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就此部分顯係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