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5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建物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558號上訴人莊何雪
陽建安 蔡彩貞張紅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代表人 魏念銘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三重區(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臨151號臨時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辦理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作臨時攤販集中場。因系爭建物之臨時建築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被上訴人乃函請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轉請內政部釋示可否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經內政部以93年1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5984號函核示同意准予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遂於93年12月16日辦竣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嗣第三人即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朱俊源 等3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乃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經該局以97年3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下稱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復「系爭許可證已於補發當時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等語。被上訴人據此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請示,經該局以97年4月8日北地籍字第0970223048號函核示後,被上訴人即以97年4月14日重登字第082540號逕為登記申請書,以撤銷為登記原因,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以97年4月17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70004944號函(下稱原處分)將所為撤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315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判字第409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上訴人原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原審審理中系爭建物經拆除滅失,上訴人乃追加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審以100年度訴更一字第42號判決,就其先位聲明部分,以系爭建物所有權既已消滅,上訴人即無法以撤銷訴訟,回復其為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的法律上地位,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無法達到訴訟目的,欠缺訴訟權利保護要件,予以判決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則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足徵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申請,應提出原因證明文件,登記機關係就申請人所提原因證明文件為形式上的審查。登記完畢後,原據以登記之原因證明文件,如經該管主管機關查明不應發給而予撤銷,則原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憑已發原因證明文件之事由,已失所附麗,若尚未有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新權利之登記,登記機關自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撤銷前此准予登記之處分,而塗銷其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憑以撤銷登記並塗銷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未合法送達上訴人,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且不論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之許可證無使用期限限制,原處分亦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逾2年時效等語。原判決以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所為之有相對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為相對人所知悉,或使其居於可知悉之狀態,始能對其發生效力,至送達證書僅為送達的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系爭許可證的起造人為上訴人4人,查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雖未對上訴人等合法送達,惟被上訴人於收受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之後,隨即以97年4月17日之原處分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准許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決定,內容指明「主旨:有關台端檢附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3年3月29日准予補發之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辦竣三重市○○街臨151號臨時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三重市○○段8864建號),本案業經前揭主管機關查明證實補發當時該許可證已逾使用期限,應予撤銷,本所已依法辦理撤銷登記塗銷前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說明: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7年3月20日北工施字第0970154915號函……辦理。」等語,被上訴人已將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的決定通知上訴人,使上訴人知悉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內容,依前揭說明意旨,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對上訴人而言,已生效力並產生規制作用。上訴人主張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因未合法送達而對上訴人不生效力,自難憑採。本件被上訴人所憑以准許申辦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原因證明文件,既經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撤銷,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4日報經其上級機關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以97年4月8日北地籍字第0970223048號函核示後,撤銷前揭系爭臨時建物登記,於法自無違誤。至工務局以97年3月20日函撤銷前已准許補發之系爭許可證的決定部分,按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而非以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該先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該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本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參照),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略以:㈠查工務局97年3月20日函行政處分確實未合法送達,對上訴人等不生效力。又上訴人等均係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非訴願法第14條第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而無適用,況該條並未規定因利害關係人知悉,則行政處分即生規制效力。原判決竟以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認被上訴人已告知上訴人系爭行政處分之效力,顯有不當適用訴願法第14條第2項,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㈡本件被上訴人係依「75重臨使字第009號臨時建物使用許可證」所為之登記,且亦顯非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則該登記在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被上訴人不得逕自為塗銷,故原判決顯有不當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之違背法令。㈢系爭行政處分係本件原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然原判決認先前行政處分(即系爭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並非本件審理範圍,顯有認事用法錯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覺其於法令有違誤之處,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而自動予以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本院59年度判字第141號判決參照)。又「對於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如不涉及私權爭執無人告爭時,原處分機關或其有監督權之上級機關,認為原行政處分顯有法律上之瑕疵,自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亦經行政院以62年8月9日臺62內字第6795號函解釋在案,上開本院判決及行政院之函釋,於法無違,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依據。則本件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被上訴人未經法院判決准予塗銷,即於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自行將已登記之臨時建物登記予以塗銷,實屬違法云云,自屬誤解。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乃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黃淑玲法官侯東昇法官江幸垠法官林金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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