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判字第6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判字第677號再審原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代表人釋證嚴訴訟代理人 林進富 律師再審被告花蓮縣地方稅務局代表人 林全祿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再審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花蓮市○○里○○路○段○○○號、711號○○里鎮○○里○○街○○○號○○里鎮○○里○○街○○號、56號等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於再審被告辦理民國(下同)96年度房屋稅籍清查時,發現再審原告係依醫療法第5條規定,由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設立之醫療財團法人,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免徵房屋稅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遂核定課徵97年度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7,119,916元。
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迭經再審被告以97年3月31日花稅管字第0970003397號復查決定及97年7月30日花稅管字第0970023128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以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1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112,079元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更審。嗣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4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再審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理由略以:㈠財團法人,性質上雖屬公益法人,惟因所謂慈善救濟僅是「公益」類型之一,故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並非即當然係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且依醫療法第5條第2項及第46條規定可知醫療法並非為慈善救濟之目的而訂立,而醫療財團法人亦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目的而設立。㈡按判斷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非僅以其立案之名稱為準,且依內政部100年5月23日、100年5月31日、100年7月19日等函釋,內政部有關法規並未就慈善救濟事業之型態、範圍、及其設立之法令依據、認定標準加以規範,是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又依內政部組織法第4條、第13條之規定,是否屬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機關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內政部,並非衛生署,而醫療法第46條並不能作為認定事業是否為慈善救濟事業之依據,因此原判決摒棄不用衛生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釋,並無不合。㈢又慈濟基金會與再審原告二者分屬單獨成立之財團法人,再審原告雖由慈濟基金會捐助,然非慈濟基金會之附設醫院,自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且觀之再審原告捐助章程第4條關於再審原告業務範圍之規定,其業務事項共臚列13項,其中列明與慈善救濟有關者僅第10項、第12項,則慈善救濟事務實質上是否屬再審原告主要目的事業,已非無疑。再依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再審原告支出中義診費、醫療社會服務費用、捐贈衛生署等費用分別僅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支出1.48%、1.56%,占與創設目的有關收入1.19%、1.11%,可知再審原告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為主要目的事業。至於臺大醫院、中山醫院、馬偕醫院、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情況均與再審原告不同,原判決認難比附援引,尚無違平等原則等語。
三、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內政部業已明白表示再審原告是否符合「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由其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此有該部96年12月17日內授中社字第0960018943號函可證;而再審原告之主管機關衛生署已認定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亦有該署96年12月5日衛署醫字第0960053851號函可佐;惟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遽謂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須以經內政部立案者為限,並認再審原告非屬內政部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核准立案並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內政業務財團法人,且實質上非以從事慈善救濟事業為主要目的事業,與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云云,其判決不僅顯悖於現行法令,且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租稅法律主義、租稅公平原則及平等原則亦均顯有違背,核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之內容顯係針對「社會福利事業」釋示為應經社會福利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興辦社會福利服務及社會救助為主要目的之事業,並非針對「慈善救濟事業」釋示其立案要件。是以,原判決將內政部96年12月17日函就「社會福利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本件「慈善救濟事業」之立案標準,其事實之認定顯與證據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逕謂原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而認再審原告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並無違誤云云,實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及100年11月24日函均已明確肯認再審原告屬「慈善救濟事業」,且財政部、內政部(包括社會司與民政司)及衛生署於100年7月13日協調會已做成結論:「二、內政部於本次協調會中直接表明醫院非屬其管轄範圍,應由主管機關衛生署認定…。三、衛生署表示96年已函釋認定慈濟醫院為慈善救濟事業,立場依舊。」,行政院為此於100年9月6日召開之跨部會協調會亦明確表示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所定「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目前實務執行上並不以向內政部立案者為限;詎原確定判決未遑詳查,就前揭內政部101年1月4日函、100年11月24日函及跨部協調會結論等均隻字未提,原確定判決不僅有違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其漏未審酌前揭對再審原告有利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㈣原確定判決未查財政部100年12月12日台財稅字第10000478210號函已明確表示其尊重內政部對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及內政部業已於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010432號函釋明確肯認再審原告係業經立案之慈善救濟事業等事證,遽認再審原告並無財政部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㈤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就「老人福利機構」「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屬「醫療機構」之再審原告,未審究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對「醫療機構」收益運用之要求並未比照前述對「老人福利機構」之標準,顯有違論理法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經查,財政部並未以「全部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標準適用於具宗教慈善救濟性質之醫療財團法人,其有意區隔該部85年7月5日函而不適用於「醫療財團法人」之意旨,至為明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見及此,逕將財政部85年7月5日函要求老人福利機構「須將全部收益直接用於各該目的事業」之標準錯誤適用於性質截然不同之「醫療財團法人」,顯有違論理法則,且亦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0號及第478號解釋,核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㈥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就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之再審原告,竟因其非「原附屬」於宗教團體或基金會,而認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台財稅第37824號、64年12月19日台財稅第38987號及98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09804526600號函釋之適用,實違反平等原則、租稅公平原則,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經查,再審原告及「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經依醫療法規定改設之醫療財團法人」均係具宗教背景之醫療財團法人,兩者均非屬社會福利事業,亦均未向內政部立案,惟均有從事慈善救濟事業之事實。再者,由財政部98年4月9日函所核定屬慈善救濟事業之醫療財團法人,包括若瑟醫院、高雄基督教信義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天主教聖功醫院、聖馬爾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臺東基督教醫院、恆春基督教醫院及埔里基督教醫院等(下合稱「教會醫院」)之財務報告彙整各該年度「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明細可知,再審原告歷年來「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皆較前揭教會醫院高出甚多,故再審原告與其他經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之教會醫院既同屬醫療財團法人,且均投入鉅額金錢及心力於慈善救濟工作,基於差別待遇禁止原則與租稅公平原則,「慈善救濟支出」之金額較低之教會醫院已經財政部核定為「慈善救濟事業」,實際支出於「慈善救濟事業」金額較高之再審原告,自更應屬「慈善救濟事業」。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僅以「是否原屬宗教團體法人附設醫院」作為區別有無財政部64年11月4日函、64年12月19日函及98年4月9日函之適用,及是否為從事慈善救濟事業醫療財團法人之標準,顯有違平等原則及租稅公平原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㈦再審原告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更一字第8號及100年訴字第29號案件甫於101年5月16日獲勝訴宣判,因前開案件與本件同為房屋稅事件,相關事實認定及判決理由得於本件參酌援用,且前揭二判決皆係由實質認定而肯認再審原告有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末查,行政院101年6月14日院台財字第1010134152號行政院秘書長書函檢送101年6月8日「研商醫療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房屋稅陳情案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稱:「(一)有關醫療財團法人適用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免徵房屋稅規定,宜有一致性適用標準,爰訂定『醫療財團法人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之認定標準』為:『由宗教團體或具宗教性質之社會福利事業捐助成立,經內政部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或向衛生署立案為醫療財團法人之醫院,經內政部或衛生署認定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者,即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二)前揭有關『確有持續提供醫療慈善救濟服務』之標準,請內政部及衛生署擬訂,並與財政部會商。」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判決均廢棄;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課徵97年度房屋稅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柒拾玖元部分均撤銷,或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更審。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次按「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二、
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惟房屋稅條例及相關稅法之規定並未定義何謂「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故醫療財團法人之房屋稅應否免徵,仍應視個案情形是否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而定,並非當然應課徵或免徵房屋稅。原判決綜合各種事證從實質上加以判斷,認再審原告雖屬醫療財團法人,但非屬慈善救濟事業,乃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適用上開法律規定,論斷其情形不符合免徵房屋稅之要件,因而維持系爭課稅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遞予維持,亦難謂適用法規有何錯誤。至於相關機關之函釋僅供法院認事用法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未採信或引用其見解,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意旨無非係重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而不採之理由,暨執其就法律適用及事實認定之歧異見解再為爭議,揆諸前開說明,尚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符,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再審原告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無管轄權,另為移送之裁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帥嘉寶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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