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文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37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文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文賜於民國103年5月24日20時許起至翌(25)日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酒類,飲酒後即於該處休息,復於同日7時許,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新北市○○區○○○街○○○號之工廠出來,往鶯桃路方向欲移車至新北市○○區○○○街○○○號,嗣於同日7時5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時,不慎撞擊 蔡素渭 所經營托兒所之水泥招牌,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59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鍾文賜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8,000元確定、96年度桃交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97年度桃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並肇事致他人所有之招牌受有損壞,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本次飲酒後已稍事休息,係於飲酒後翌日為警查獲時,呼氣酒測值仍超過法定標準,然究與一般飲酒後立即駕車之情況顯然有別,惡性較輕,並考量其駕車目的係短距離移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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