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四七一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有車號00—一八六二號車輛出借他人使用,車牌並未遺失,僅因請求返還該車未果,竟向警察機關謊報車牌遺失,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並造成他人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固坦 認於民國九十六年
六、七月間將車出借 殷必雄 ,惟仍辯稱伊出借該車時,並無懸掛車牌,不知後來車牌為何會懸掛車上云云,其上開陳述實質上仍屬否認犯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而未自白犯罪,自無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