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埔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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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埔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埔簡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審易字第30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韋倫犯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壹組、黑色盒子壹個及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韋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三、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8日10時許將針孔攝影機裝入一黑色盒子內,再以報紙、木炭覆蓋遮掩後,放置於 松景 農莊戶外公用單人廁所內進行竊錄,於同日10時許至14時許經證人吳○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發現而報警處理之放置期間陸續錄得告訴人宋○恬、高○彤、林○君(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告訴人3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應認係以一無故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無故竊錄行為係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其個人慾望,無故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3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致針孔攝影機身心遭受恐懼、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然因告訴人3人無調解意願,而迄未能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未補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考量其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民宿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以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15條之3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經查,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及黑色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犯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卷內所附含有本案被告竊錄內容之光碟及本案被告竊錄內容擷圖之紙本資料,係基於採證之目的,由檢警將本案竊錄內容轉換成光碟及列印成紙本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61號被告陳韋倫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倫為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松景農莊負責人之子,平時協助該農莊之房務工作,因知悉有攝影愛好團體預定於民國109年7月18日至該農莊攝影,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松景農莊戶外公用單人廁所內,將其所有之針孔攝影機裝入一黑色盒子內,再以報紙、木炭覆蓋遮掩後,放置於面對馬桶之右下方。待宋○恬、高○彤、林○君(真實姓名詳卷)等人抵達松景農莊,欲更換衣物攝影時,陳韋倫即引導宋○恬等人使用上開已裝設針孔攝影機之廁所,以此方式竊錄宋○恬及林○君如廁、更衣暨高○彤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吳○瑋發現廁所內裝有針孔攝影機而報警處理,員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陳韋倫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裝設於廁所內之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黑色盒子1個及記憶卡1張。
二、案經宋○恬、高○彤、林○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韋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裝設針孔攝影機,竊錄松景農莊來客如廁、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並預備於客人離開後,收回上開物品,將影像轉儲存於扣案電腦硬碟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宋○恬、高○彤及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宋○恬及林○君遭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如廁、更衣,證人高○彤遭竊錄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吳○瑋(已撤回告訴,下稱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證人吳○瑋發現松景農莊戶外廁所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之經過及事實。4員警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現場照片、被告裝設及證人吳○瑋發現針孔攝影機過程之擷取照片⑴查獲被告之經過。⑵經員警勘驗扣案針孔攝影機內之記憶卡,發現有含證人宋○恬、高○彤及林○君在內之多名男女如廁及更衣之畫面。⑶證明針孔攝影機為被告所裝設之事實。5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黑色盒子1個、記憶卡1張證明被告用以或預備用以從事竊錄犯罪之事實。6自扣案針孔攝影機記憶卡內擷取證人宋○恬、高○彤及林○君遭竊錄之影像燒錄而成之光碟3片、本署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證明證人宋○恬及林○君遭被告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竊錄如廁、更衣,證人高○彤遭竊錄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竊錄宋○恬、高○彤及林○君等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以一裝設針孔攝影機之行為,竊錄告訴人宋○恬、高○彤及林○君等3人如廁、更衣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係基於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且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竊錄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3人之隱私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針孔攝影機(含行動電源)1組及黑色盒子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記憶卡1張,係本案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地點,以針孔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吳○瑋、呂○奇、林○樺、魏○文、姜○懿、鮑○恬、毛○宓、張○怡、董○仁(下稱告訴人吳○瑋等9人)如廁、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惟該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瑋等9人均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簡汝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尤瓊慧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告訴人一覽表編號姓名是否已和解撤回告訴撤回告訴日期1吳○瑋是110年5月7日2呂○奇是110年4月29日3林○君否4林○樺是109年9月24日5魏○文是109年11月1日6姜○懿是110年7月7日7鮑○恬是110年4月8日8毛○宓是109年11月19日9張○怡是109年10月3日10宋○恬否11高○彤否12董○仁是109年10月18日13田○琦(未提出告訴且未經移送)是109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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