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279號聲請人 林惠玉 相對人 梁康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8萬元於本院提存所,現今兩造已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達成和解筆錄在案,且經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擔保金,爰依法請求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167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全聲字第5號假扣押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裁定、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63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達成和解筆錄等件為證。惟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家全字第5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18萬元,本院並非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僅係提存所隸屬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向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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