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 黃郭美娥 相對人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重整人 章世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0年度聲字第775號、101年度聲字第236號民事裁定,為聲請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曾分別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141萬6,000元,並分別以鈞院101年度存字第186號、101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勝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執行處函、提存書、民事判決書、命供擔保之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提供擔保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7739號、101年度司執字第2004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主張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倘聲請人之主張屬實,依上開提存法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依上開提存法規定,即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