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940號原告丙○○
新裕發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慶億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
共同送達住同上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居所及營業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簡易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