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59號聲請人即被告乙○○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乙○○現罹疾病(心室中隔缺損第一型、三尖瓣脫垂合併輕度閉鎖不全、輕度二尖瓣及主動脈瓣閉鎖不全),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誤載為第100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槍砲槍盜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罪嫌重大,且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國立成功大學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情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本件聲請人進入台灣台南看守所後,因自述有先天性心臟病,經該所安排所內醫師診療,持續服用該所所開立之處方簽藥物治療中,且本院就聲請人之疾病是否服用該所所開立之處方藥就可控制其病情等情,依職權電詢在台灣台南看守所看診之聲請人之診療醫師 吳輝明 ,經該診療醫師回覆稱「今日將被告乙○○帶出來仔細聽診,雖然當場並沒有看到被告主訴之夜間會呼吸困難、盜汗、暈眩現象,但其心臟、肺部有全面性的心雜音,我認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關於其病情之記載是正確的,此類病情沒有藥物可以治療,只能透過開刀的方式,我問患者為何先前未接受開刀治療,被告表示醫藥費高達三十幾萬元,家人經過評估後認負擔不起,所以沒有處置」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故認聲請人雖有上開病症,但看守所內醫師已予以診療,且聲請人目前並未提出其開刀計畫,是尚難認有保外就醫之必要,且羈押法第22條亦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之規定,因此,聲請人之情形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又聲請人係因逃匿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童來好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