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2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2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0六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日凌晨二時七分許」及
「乙○○因而受有左側第五腳掌骨骨折、左膝、雙足挫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現場照片十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十二張」。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一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及「郭綜合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診字第一七四五五七號診斷證明書一紙」。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南交簡字第八0八號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卻未吸取教訓,仍於酒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以致肇事,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被害人乙○○所受傷害尚輕,財產上損失亦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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