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77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庠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庠義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內關於被告王庠義之前科資料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見偵查卷第67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員警 林冠樺 依法執行勤務時,向其施以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之執行,蔑視且妨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且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及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偵查卷第23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