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82號原告 施永吉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告 黃鈺絢 訴訟代理人 黃明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斜線所示1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土地全體共有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11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1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部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所占用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爭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但希望與原告協商購買占用之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為系爭建物及增建部分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增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共10平方公尺。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系爭增建部分為被告所有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第79至8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系爭增建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增建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進行測量,占用位置如附圖所示C部分,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6年4月21日高市地鳳測字第1067039740
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4至103頁、第
106至107頁)附卷可參,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系爭增建部分予以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系爭增建部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乃拆除系爭增建部分,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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