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9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嘉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嘉亨(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2、29、3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部分則受得易科罰金之刑,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總案件為53件判決,總刑期169月,原裁定量刑僅小幅度減少52月,實屬過苛。抗告人之犯行均屬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多數案件於審理前後,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在卷,經法官從輕量刑,僅有附表編號2、29、32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均為得易科罰金,可見抗告人犯後態度良好,科刑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加總其定應執行之刑,應考量處罰刑度與不法行為之內涵,並考量人之生命有限,酌定罪刑,在多數犯罪定刑下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以符法律之正義,可參酌各法院案例: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101年丑字第30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案件。綜上案例,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縱非同一性,然刑事罪責較殺人或強盜等重罪之科刑不遑多讓,實非公平。且我國採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對於危害社會較輕微之犯罪,採取緩和之刑事政策,不採刑罰應報主義,而著重矯治與教化功能,爰提起抗告,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5年7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10至2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48、17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30至3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5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附表編號33至3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39至4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7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46至48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1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50至5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9月,亦未逾越附表編號3至7、8至9、10至28、30至31、33至38、39至45、46至48、50至53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後之刑期,8筆應執行刑所合計之刑期,加計附表編號1、2、29、32、49所示之罪之刑期,亦即以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最長期為下限(即有期徒刑1年8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即附表編號3至7、8至9、10至28、30至31、33至38、39至45、46至48、50至53所示之罪分別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4月、1年4月、4月、8月、1年6月、7月、9月,加編號1有期徒刑6月、加編號2有期徒刑8月、加編號29有期徒刑8月、加編號32有期徒刑7月、加編號49有期徒刑3月,合計為有期徒刑9年10月)。是原審之裁量,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且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對抗告人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未逾越法律之規範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當屬法院於個案中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意旨所指其於附表所示之罪中,多屬有期徒刑5年以
下之輕罪,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等情,業據法院於各該罪量刑時予以審酌,況是否酌減其刑,要屬職司各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有不服,應循上訴等途徑尋求救濟,與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無涉,更非屬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應審酌考量。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本院依法無從審究斟酌。又抗告人前揭所舉案號,或因係誤載案號致本院查無相對應之判決,縱其所載案號無誤,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9、3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4、5、8至11、17至28、30、31、33、41至48、50至53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6、7、34至38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編號12至16、39、40所示之罪,均為毀損罪,各案件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抗告意旨所舉上開案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屬於各審理法院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不得比附援引以此指摘本案原裁定之不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