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炳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672號、107年度營偵字第92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交簡字第3059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炳丞於民國106年11月1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正路484巷巷道交岔路口時,本該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徐陳英柳 騎乘車號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484巷巷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進入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腦部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右股骨幹閉鎖性粉碎骨折、右側創傷性氣胸、右側第四、五肋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第一到第五脊椎橫突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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