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泓毅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9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泓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泓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吳泓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之罪,雖曾經本院以
10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雖業於民國107年8月
6日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0月5日下午│107年3月12日晚間│107年2月1日晚間│107年2月1日晚間│││4時36分許為警採尿│某時│6時許│6時許│││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107年度毒偵字第│││5983號│2765號│1010號│101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07年度壢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107年度審簡字第││實││404號│1093號│1368號│1368號││審├──┼─────────┼─────────┼─────────┼─────────┤││判決│107年5月9日│107年7月20日│107年12月14日│107年12月14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7年5月9日│107年8月13日│108年1月7日│108年1月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523號│││107年度執字第9594│107年度執字第1217├───────────────────┤││號(已執畢)│7號│編號3至4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68號判決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