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憬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憬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陳憬霖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
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87號、第488號及106年度毒偵字第4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9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2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403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陳憬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陳憬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攔查時並於警採尿初驗前,即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據,雖警方當場亦扣得注射針筒1支,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08年2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80004032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可參,但據客觀屬性及主觀經驗上,該針筒顯與被告所為之本件犯行毫無任何牽連,殊難援為憑認其涉有本件犯行之證據,再查獲現場且未扣得被告持有任何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品,是此可徵於被告主動坦認前,警方顯乏任何確證可憑認其仍涉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嫌,因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隨已自承斯舉,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更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甫經本院於107年
8月6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是見各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要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因之,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事後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始終坦認全盤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之職業為「無」,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抑或現行刑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海洛因所用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之物既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