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ANTHANIT(中文名:彭美麗)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周信宏 律師被告SRIATCHATHAWATCHAI(中文名: 塔瓦財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PANTHANIT、SRIATCHATHAWATCHAI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貳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PANTHANIT(下稱彭美麗)、SRIATCHATHAWATCHAI(下稱塔瓦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考量聲請人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非輕,又被告彭美麗、塔瓦財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影響社會安全重大,再衡以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國家追訴犯罪順利進行、社會安全之公益維護,實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原羈押之處分,仍有羈押之必要,乃由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
2日裁定自同年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
110年1月26日訊問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之意見後,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本案犯行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910號宣判,就被告彭美麗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為有罪之判決,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就被告塔瓦財各次販賣毒品之犯行,亦均為有罪之判決,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本院考量被告彭美麗、塔瓦財甫遭本院判處重刑,且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於本案執行搜索時,均試圖逃離現場,而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被告塔瓦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其為逃逸移工,且按其居留證所示,其合法居留期間亦已逾期,是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又本案雖已宣判,惟本案宣判後非即確定,上訴期間亦尚未屆至,是仍有保全後續審判進行或刑之執行之必要,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續以之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認被告彭美麗、塔瓦財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應自110年2月11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劉思吟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