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漢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雷漢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右手及左手擦挫傷」更正為「右手第五指及左手肘擦挫傷」、第9行刪除「脅迫」等字;證據清單欄㈢補充證據「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傷勢照片2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關於累犯之論述為「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案件,該案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妨害公務執行案件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明知警員正執行勤務,竟以如事實欄補充所述強暴方式,妨礙員警執行職務,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勉持、犯罪情節、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1053號被告雷漢文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雷漢文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21時25分,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前,因飲酒行為異常,適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警員 陳書航 獲報前往該地巡邏並向前攔查雷漢文,詎雷漢文明知警員陳書航身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不服警員陳書航執行勤務,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試圖乘坐警用機車,後經警員陳書航制止,雷漢文旋以徒手攻擊警員陳書航,造成警員陳書航受有右手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員陳書航依法執行勤務。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雷漢文,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雷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陳書航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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