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英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英一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壹顆及賭資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更正為「公共場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補充證據「,復經證人 張月冬 於警詢證述明確」、第5行「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前已有賭博前科紀錄,暨其年歲已高及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及賭資新臺幣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912號被告楊英一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英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7日13時10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中州公園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為賭具,並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玩家輪流作莊,莊家以擲骰子方式決定出牌之先後,每人取2顆象棋比大小,由大至小依序為「將士象車馬包卒」,紅色棋面又比黑色棋面大,閒家所持之2顆象棋組合後較莊家大為贏,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至數千元不等,如莊家象棋牌點數較大,押注之金錢歸莊家所有,如莊家點數較小,莊家則視押注之金額賠償賭金,以此方法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下午13時10分許,在上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器具象棋1副(32顆)、骰子1顆及賭資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英一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固否認有參與賭博,惟陳稱:伊經過看到其他人在賭博,他們找我一起賭,伊就拿出200元跟他們一起賭等語。是被告既已自陳有下注賭博之事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製現場圖、職務報告與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案被告所有賭資200元足憑,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嫌。至扣案之象棋32顆、骰子1顆為當場賭博之賭具,扣案之賭資200元,則係供被告賭博而放置於賭檯上之財物,請均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