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翔富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翔富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翔富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罪,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2、3、5至7所示之罪,則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680號卷第5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6罪,先後經臺中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罪或偽造文書罪,罪質相同或相異,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依法就附表一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就附表二部分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雖已部分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伊媺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