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146號聲請人 謝政宏 相對人 陳思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票號CH375198),金額350,000元,票載發票日經改寫為108年2月26日,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再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並為本票所準用。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其次,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法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再按聲請人提出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票,到期日未載,且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未釋明提示日,則聲請人請求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民國)││├──┼───────┼─────┼───────┼────┤│001│107年10月25日│400,000元│107年11月25日│329012│├──┼───────┼─────┼───────┼────┤│002│108年7月13日│170,000元│108年8月13日│443167│├──┼───────┼─────┼───────┼────┤│003│107年9月15日│80,000元│107年10月15日│375197│└──┴───────┴─────┴───────┴────┘
┌──────────────────────┐│附表二:│├──┬────────┬─────┬────┤│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001│改寫│350,000元│375198│├──┼────────┼─────┼────┤│002│(於臺灣高雄地方│350,000元│751247│││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37號提出之│││││本票未記載)│││├──┼────────┼─────┼────┤│003│(於臺灣高雄地方│50,000元│751248│││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237號提出之│││││本票未記載)│││└──┴────────┴─────┴────┘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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