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2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明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5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明仁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
11、13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至10、12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爰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等節,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至前述得易科罰金之罪,既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結果,自無庸再就原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竊盜等各罪,未定應執行刑與定應執行刑之合併刑期為7年10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固符合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間隔非遠,對他人權益及財產、生命不至於有直接或嚴重之侵害,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裁定未充分考量受刑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多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且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特性,及刑法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而過度評價,致罪刑不相當,其裁量權之行使,對於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已有所違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審酌上開情狀,綜合判斷,重為適合受刑人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並由受刑人向檢察官為定刑之聲請,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1年4月,原審於此範圍內,考量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非遠,犯罪類型多屬相同,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原審疏未整體觀察,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署押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均係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所犯如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各罪,除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外,則均係屬同質性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即已分別斟酌此情,合併予以適度減少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4年6月,而受刑人另犯如附表編號7、11至13所示各罪,復係屬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原審據此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7年2月,即無明顯失衡或有違比例、平等原則之情,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所指,尚乏所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游士珺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