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8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89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894號債權人協成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宜璋 債務人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煒翔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下同)7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10,00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請求債務人應分別給付自2紙支票之發票日即108年6月8日、108年6月30日起算之票款利息,惟未提出有關得以發票日為利息起算日之釋明文件,而依據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又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為票據實務之見解,職此,本院於108年7月11日函請債權人限期補正關於本件2紙支票之付款提示日乃為發票日之釋明文件到院,惟債權人自108年7月1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逾期迄未提出。按債權人既未有釋明文件可資佐其將本件2紙支票向銀行提示之日即為發票日,則本院僅得以債權人所提出之本件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上載之退票日108年6月10日、108年7月1日為本件2紙支票的提示日亦即利息起算日,而債權人逾此期日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記載按如附表所載利率計算之利息,然本院審閱附表並無利率之記載,而按票據法第133條有關支票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規定,本院爰在此法定利率範圍內准許債權人本件票款利息之請求。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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