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縣○○鎮○○路○○○號,為警持搜索票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經警方採集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為真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斟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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