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400號
原 告 陳宏毅
被 告 沈賢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年度交附民
字第8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
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6日下午2時42分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2段
143巷之交岔路口前,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致
撞上原告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人車倒地,受有右手、右前臂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衣物、鞋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精神慰撫金共4萬5,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車禍,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
為證,經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刑事案件卷宗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尚
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固
可認定,然原告未提出何單據以證明有此部分之支出,則原
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2.就衣物、鞋子部分: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能提出何單據資料,以詳其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3.就修復費用部分:系爭車輛雖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壞,
然觀諸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可知系爭車輛
非原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稽,則原告既非車
主,復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其對系爭車輛有何權利,尚難
認原告受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難認有據。
4.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工作、侵權行為情況
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又原告請求
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
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