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昆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昆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昆明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99年12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岡山區,下同)中山南路486號之活佛素食廣場之倉庫內,徒手抓傷 陳琨憲 之胸部、腹部、左手臂及背部,致陳琨憲受有胸腹部多處抓痕(7×3公分、7.5×4公分、10×5公分)、左手臂抓痕(6×6公分)、背部抓痕(8×3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琨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琨憲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陳琨憲係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琨憲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黃昆明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陳琨憲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 陳冠宇黃孝悌 、陳琨憲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冠宇、黃孝悌、陳琨憲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又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不請求傳訊上開證人於審判期日到庭作證(院卷第17頁),是依前述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6月9日 岡秀醫 字第01000136號函所附之醫理見解:
按對法院函查事項之覆函,是否屬傳聞證據或有刑訴法第15
9條之4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認定之。上開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文,係針對本院函查事項之覆函,其所附醫理見解之內容主要係針對告訴人陳琨憲所受傷害之補充說明,實際內容之署名人即係本件為告訴人陳琨憲驗傷及開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本院審酌該醫理見解係實際負責驗傷之醫師,秉其醫療專業,就本院函詢事項以病理角度為一客觀之陳述,性質上雖仍屬傳聞證據,惟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而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昆明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先於偵查中辯稱:我不曉得陳琨憲被打的事,案發當天晚上7點半我與黃孝悌、 歐宣德 、陳冠宇、陳琨憲5個人都在廚房打掃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係老闆之姪子,我只是新進人員,沒有理由去打告訴人,且告訴人亦無在公司更衣之習慣,也沒有人看到我打告訴人。本件係因告訴人哥哥因故打我,我至警局報案時,告訴人才說我打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上之傷害應係其自行抓傷後再去驗傷,否則為何告訴人隔天才去驗傷,但傷口卻還如此明顯、鮮紅。我沒有打告訴人,證人所述皆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1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
○○○號之活佛素食廣場之倉庫內,徒手抓傷陳琨憲之胸部、腹部、左手臂及背部,致陳琨憲受有胸腹部多處抓痕、左手臂抓痕、背部抓痕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琨憲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在倉庫內換衣服,感覺頭後腦被打,我就轉頭看到被告,被告繼續徒手打我身體,我當時因為害怕想跑走,結果被告就抓住我的左手臂,我想掙脫,被告就繼續用手抓我,好像也有抓我後背。因為我後來聽警察說要告傷害需先驗傷,所以才會在案發隔天去驗傷。我確定是被告打我,因為我有看到被告的臉。被告打我的原因可能是案發當天中午領班叫我不用幫被告工作,然後我跟被告說這件事,晚上就被打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到倉庫換衣服,不知道被告何時進來,然後就打我,我有轉身看到被告。當時我頭先被打到,我想要走,被告就用手抓我,不讓我走,我一直掙扎,被告又抓我胸口和後背,我感覺會痛。我是親眼看到被告打我,當時我不知道要驗傷,是隔天警察說要驗傷,我才知道要去驗傷。我想可能是案發當天中午我有跟被告說領班叫我負責自己的工作就好,不必負責被告的部分,才會被被告打。當天我被打後,還有回去廚房打掃等語(院卷第45至50頁)明確,並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99年12月2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1頁)、驗傷診斷書(偵卷第9頁)、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2月16日醫理見解(偵卷第45頁)、急診病歷(人體圖)、護理記錄、受傷部位之照片5張(偵卷第46至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本院衡以證人陳琨憲前開之證述情節前後一致,與證人黃孝悌、陳冠宇之證述(詳如後述)亦無矛盾之處,且其證述被告毆打其之方式(用手抓)及部位(左手臂、胸口、背部等),與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及受傷部位照片所示,其受有胸腹部多處抓痕、左手臂抓痕、背部抓痕等傷害相符,是證人陳琨憲前開之證述並無瑕疵,且有與事實相符之佐證,應堪採信,是上揭事實足以認定。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證人黃孝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們公司晚上8點半才下班,且從7點半開始打掃。案發當天晚上7點半只有我、陳冠宇、歐宣德在廚房打掃,大約7時50分許才看到陳琨憲到廚房,等陳琨憲打掃完畢後,被告才出現在廚房。陳琨憲回廚房時,我有看到他眼睛泛紅。案發當天中午,領班確實有交代陳琨憲做好自己的事情,但被告把酒席的部分都交給陳琨憲等語(偵卷第26頁);及證人陳冠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半我在廚房洗爐灶,每天都是固定晚上7點半。當天晚上7點半只有我、黃孝悌、歐宣德在廚房,直到清掃快結束時,陳琨憲才進到廚房,而被告則是在陳琨憲快清掃完畢時才進廚房。陳琨憲走進廚房時,我有覺得他怪怪的,他當時走路特別慢,身上衣服也亂亂的,好像隨便穿。當晚等到回家時,陳琨憲才說他被被告打,我有看陳琨憲受傷之部位,肚子紅紅的,皮膚上有一橫一橫的痕跡等語(偵卷第26至27頁)明確。從上開證人黃孝悌、陳冠宇大致相符之證述可知,案發當天下午7時30分許時,被告及陳琨憲確實均未在廚房與上開證人共同進行清掃工作,且係陳琨憲於接近下午8時許先返回廚房,之後被告才回到廚房。則被告辯稱案發當天下午7時30分許,其與黃孝悌、歐宣德、陳冠宇、陳琨憲共同在廚房打掃云云,顯與上開證人之證述不符。是證人黃孝悌、陳冠宇之證述雖無法直接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但已足資彈劾被告辯解之可信性。
㈢又本件經向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詢有關告訴人陳琨憲所受傷
害之情形,函覆結果稱「依症狀之抓痕呈現之皮膚反應,應為急性期於24小時內呈現之傷痕,應為12月1日所造成的」,此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0年6月9日岡秀醫字第01000136號函所附之醫理見解1紙(院卷第22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陳琨憲係於99年12月2日下午2時25分許至上開醫院就診(可參該院病歷,偵卷第47頁),距案發時間即99年12月
1日晚上7時30分許,相隔約19小時,與上開醫理見解並無違背。再者,證人陳冠宇亦證述於案發當天晚上有看到告訴人陳琨憲身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案發翌日才驗傷,傷勢不可能如此明顯,應為告訴人自行抓傷云云,亦無可採,則本件告訴人陳琨憲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無誤。從而,被告所辯均無從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於上揭時、地徒手抓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㈣末按,被告雖請求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撥打電話給證人黃孝悌
、陳冠宇等人,並以此方式詢問與犯罪事實相關之問題。惟於法院開庭時,以直接撥打電話之方式詢問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且被告經本院曉諭可請求傳訊證人到庭作證後,被告仍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院卷第17頁),故本院自未依被告所稱方式為調查,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以徒手抓告訴人身體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胸腹部多處抓痕、左手臂抓痕、背部抓痕等傷害,可見其尊重他人之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非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至辯稱告訴人之傷害係自行所抓,態度難謂良好;末考量被告除於93年間因酒駕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外,別無其他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供參,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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