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補字第1681號民事其他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1681號

抗告人即

原告 謝幼蘭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 律師

被告 邱思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9月14日所為109年度北補字第1681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係涉「頂樓違建拆除」,並未請求「清空頂樓平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提案第27號審查意見後段,本件應以頂樓違建鑑定價格為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誤認本件除拆除違建外,尚請求返還頂樓平台,顯有誤認,有廢棄改判之必要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既經抗告人提出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推估系爭頂樓增建物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6,000元,有該估價報告書可稽,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抗告人起訴時聲明暫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抗告人聲明原裁定廢棄,難謂全無理由,爰依職權撤銷原裁定。另關於抗告費用之負擔,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繳交裁判費既為拆屋還地等事件之附隨程序,應與本案之訴訟費用負擔合併為之,而不另為抗告費用負擔之裁判,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職權撤銷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