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5號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06號
聲請人
即反訴原告 熊婉均
相對人
即反訴被告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反訴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第1613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均提起反訴,並依鈞院裁定分別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800元、30,700元,然依相關實務見解,聲請人提起反訴部分毋須繳納裁判費,為此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亦有明定。而所稱溢收,係專指訴訟費用之部分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
三、經查,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北簡字第2876號、第16130號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第一審程序各提起反訴,並分別繳納反訴裁判費20,800元、30,7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及裁定核對無訛,難認有溢繳裁判費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與本件本反訴請求之情形不同(本件本訴訴訟標的係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否認系爭支票債權之法律關係,反訴訴訟標的則為票款給付請求權;然另案裁定所指本訴即先位請求係基於時效抗辯否認票款請求權存在,反訴則主張票款請求權存在而請求給付),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