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橋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江逸君
相 對 人  劉曜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民國一○九年度司執字
第五三三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九年
度橋簡字第八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9年度司票
字第8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相對
人嗣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
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年司執字第53321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未終結。惟系爭
本票非原告所簽發,聲請人並已依法起訴,於本院109年度
橋簡字第8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繫屬
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
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
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
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
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
及系爭訴訟全卷審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屬有
據。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
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
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000元,復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
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
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為其他利用更
有所得之損失,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
為45,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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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塗蕙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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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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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劉玉華 │0000000│300,000元│109年7月17日│未載│
││江逸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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