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羅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蘇愛子
被 告 黃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陸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8日4時20分,因細故
對原告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傳送:「你他媽的我見一次打你一次」等訊息至原告之手機
,以此方式恫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且對原告造成極大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108年
度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
院108年度簡字第752號案卷(含該案偵查卷即宜蘭地方檢察
署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
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健
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恐嚇行為,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慰撫金,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前向被告借款10,000元,屆期未清償,以致
被告因氣憤而傳line留下上開訊息,有兩造在本院刑事庭10
8年度簡字第752號恐嚇案件之陳述可參,又於line訊息中,
被告先係對原告稱:「明天看著辦是你省油的燈還是我什麼
人OK」,原告回以「不用來找我啊!等下我找警察一起過去
店家」等語,有line訊息照片可參,嗣原告又至被告店中對
被告公然侮辱,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起訴,有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58號案卷可參,可知原告遭被
告恐嚇後其恐懼程度尚非嚴重,並斟酌原告名下無財產,亦
無工作或收入,被告於108年間自營清粥小菜,名下無財產
,育有四名子女均尚無經濟能力,以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
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怡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