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俊傑選任辯護人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俊傑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9、10、11之「沒收」欄內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方俊傑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0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在臺南市六信工商旁公墓,向綽號「 阿昌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長槍2支、編號5至10所示子彈5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52顆)及編號1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後,即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於105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前往方俊傑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欲執行逕行拘提及搜索,適方俊傑駕駛TDC-1102號營業小客車搭載 吳健 銘外出,遂開車跟隨,迨於當日上午7時26分許,方俊傑駕車行經嘉義縣○○鄉○○○○○路2段245巷口因闖紅燈遭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員警攔查開單,並盤查副駕駛座乘客之身分,發現乘客吳 健銘 持有毒品以現行犯予以逮捕,尾隨該車輛之新營分局員警見狀上前出示拘票拘提方俊傑,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將方俊傑帶返新營分局,先出示本院搜索票對該部營業小客車執行搜索,於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1只黑色側背包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編號4所示制式子彈10顆(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係方俊傑所有或持有);再於當日上午10時許,持上開搜索票帶方俊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4樓樓梯間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編號5至10所示子彈55顆(其中具殺傷力子彈共52顆)、編號11所示土造金屬撞針
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新營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4-124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以下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有主張排除之爭執,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亦皆有證據能力,得作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俊傑於偵審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反-82頁、本院卷第106-107、126、329、403、41
7頁),核與證人即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所長 陳豐霈 、時任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佐 黃俊璟 證述105年5月9日持票開車尾隨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並執行拘提、搜索經過(見偵卷第74-76頁)、時任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所長 呂家宏 證述當日攔查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並盤查乘客身分,當場逮捕持有毒品之乘客 吳健銘 ,尾隨被告車輛之新營分局員警出示拘票帶走被告(見偵卷第107頁)等情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本院核發之南院刑搜字第01868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執行搜索暨扣押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18、19-29、47-54頁)。又警方於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如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附表編號2、3所示2支改造手槍均具殺傷力;編號5所示子彈中之2顆子彈及編號6、7、9、10所示50顆子彈均具殺傷力;編號11所示土造金屬撞針1支,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詳情見附表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15日刑鑑字第1050044025號鑑定書、105年11月17日刑鑑字第1050099352號函、內政部105年6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50871551號函在卷足憑(依序見偵卷第39-44、119、46頁),足見本案警方在被告上址住處所扣得其持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編號5所示子彈中之2顆子彈及編號6、7、9、10所示50顆子彈確係具殺傷力之槍彈、編號11所示土造金屬撞針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固分別有數個,仍應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取得上揭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及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㈡被告前因①槍砲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簡字第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3年度交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判處之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⑥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所處徒刑嗣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後,與⑤⑥所處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4年5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槍砲、彈藥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管制
物品,存在高度之危險性,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不思遠離此等危害社會之物,竟仍持有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不佳,應予非難;且被告非僅擁有單支手槍、持有子彈數量不少,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甚大,行為殊屬不該,實不宜輕縱;兼衡酌被告係因警方持票前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槍、彈等違禁物,自知事證明確,無從抵賴始坦白承認,且犯後供詞反覆(詳如下述理由五、所述)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421頁被告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本次刑法修正,關於「違禁物」之沒收,係將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合併為新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再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扣案被告非法持有之附表編號2、3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2支、鑑定後尚餘之附表編號9、10之「沒收」欄內所示具殺傷力子彈,以及附表編號11之「沒收」欄內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撞針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規定,為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5、6、7所示具殺傷力之扣案子彈及編號9、10所示經採樣試射之具殺傷力子彈,於鑑驗時試射擊發,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無法認定屬違禁物,復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自無庸諭知沒收。警方另外扣得之附表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係被告所有或持有,而與被告犯罪行為不具關聯性,雖為違禁物,惟可能係案外人吳健銘非法持有槍、彈另案犯嫌之證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警方於105年5月9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嘉義縣○○鄉○○路○段○○○巷口將被告拘獲到案後、前往被告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前,在被告所駕上開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亦係被告於105年3月中旬某日之同一時、地,向綽號「阿昌」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一併購入而非法持有,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30
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條第2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外,對於其他供述證據,是否亦有補強法則之適用,並未規定。惟心證既來自於證據,而供述證據具有游移性,不若非供述證據在客觀上具備一定程度之不可替代性,故單憑一個弱勢之供述證據,殊難形成正確之心證,尤其是與案情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其所為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基於相同法理,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84號判決意旨參考)。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具備證據能力、且足以證明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雖不以能證明所訴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能夠證明,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達致足以形成確信真實之程度,始為充足。
㈢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以:㈠被告於105年5
月9日警方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改造手槍及編號5至10所示子彈、編號11所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曾經自白警方先前在其營業小客車上扣得之附表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亦係其同時購入持有;㈡吳健銘證述不知被告車上有槍、彈,亦未請求被告擔罪;㈢依查獲員警黃俊璟、陳豐霈、呂家宏之證詞,被告與吳健銘當日應該沒有機會交談,渠等亦未聽聞吳健銘請求被告承擔犯行,為其論據。被告堅詞否認附表編號1、4所示扣案制式槍、彈為其所持有,辯稱:警方於駕駛座後方腳踏墊上之1只黑色側背包內扣得之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是乘客吳健銘所有,帶上車放置的,為警查獲之初,就有向警方表示扣案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非其所有,是因為警方後來在其住處扣到2支手槍,當時以為持有2支或3支手槍,罪行都差不多,就一併認罪,後來想一想,怕該槍、彈涉及其他犯罪,就決定說出實情等語。
㈣經查:
⒈警方於被告所駕營業小客車內扣得附表編號1、4所示槍、
彈時,確實聲稱該槍、彈係乘客吳健銘所有,非其所有乙節,除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外,亦經查獲員警陳豐霈、黃俊璟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5、76頁),而被告於警方在上址住處查扣附表編號2、3、5至11所示2支改造手槍、55顆子彈及零組件後,願意供認同時持有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犯行之緣由多端,或如檢察官所指,係因被告自知無從諉責,幡然悔悟而吐實;或如被告所述,既已遭查獲其他槍、彈,為虛偽自白不影響己身罪責之錯誤評估、認知,基於朋友情義而擔罪;甚至可能係為掩蓋其他犯罪(例如買賣槍彈重罪)而為虛偽供詞,不一而足,非必祗有檢察官所指「吐實」唯一情形存在,況且,縱令被告始終自白一致,亦必須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明其自白為真實,始得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所舉吳健銘之證詞,因吳健銘為該部營業小客車之乘客,客觀上可能為附表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之持有人,係此部分犯行之利害關係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其所為證言本質上存有極大之虛偽危險性,揆之前揭說明,仍須有其他證據證明吳健銘不利於被告之證詞為真實,否則其證詞之證明力甚為薄弱,實不足為被告上開曾經一度自白之補強證據。至檢察官所舉查獲警員所述被告與吳健銘當時無機會交談乙情,祗能證明吳健銘未明白示意被告承擔持有該槍、彈犯行,此與被告於警方在車內查扣該槍、彈當下,確實否認持有該槍、彈之客觀事實相契合,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其後曾經之自白,非基於先前吳健銘之示意,猶不足以支持檢察官所指被告其後心理轉折係因自知無法諉責而吐實之說法為真實。是知,檢察官所舉上揭
㈡、㈢所示證據,均不足以補強證明被告曾經之自白為真實。
⒉警方於被告車內扣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表面所採集
之編號1-1、2-1、3-1棉棒經抽取DNA檢測,人類DNA定量結果,均未檢出DNA量,未進行DNA-STR型別檢測;黑色側背背帶採集之編號5-1棉棒經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DNA-STR型別;黑色棉製束袋(編號6)經轉移表面斑跡抽取DNA檢測結果,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紫色塑膠手套(編號7-1、7-2)經轉移表面斑跡及其中1雙白色棉質手套(編號8-1、8-2)經轉移表面斑跡抽取DNA檢測結果,均未檢出足資比對DNA-STR型別;另1雙白色棉質手套(編號9-1、9-2)內側斑跡DNA為同一男性,可排除來自被告所有,經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其內有吳健銘之DNA及指紋建檔)比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各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9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050483072號鑑驗書、證物採驗紀錄表、本院106年
3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偵卷第90、94、95頁、本院卷第85頁)。顯見卷內上開科學證據,不僅無法證明該制式手槍為吳健銘所有或持有,亦無法作為被告所有或持有之不利證明。
⒊被告供稱當日上午5、6時許,吳健銘攜帶該扣案制式槍、
彈與其一同前往友人 蔣以忠 住處乙節,經蔣以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早上6點多,被告與吳健銘一起來我家,吳健銘有拿出一支制式九○手槍出來把玩,我覺得吳健銘有一點拿出來炫耀的含意,我問吳健銘那支槍是誰的,他說他跟人家買20萬、是制式的。」(見本院卷第330、333、33
5、338頁)等語明確。且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監所調取吳健銘、蔣以忠於被告本案偵查羈押期間前往探視被告之會面錄音檔進行勘驗,結果如下:
⑴吳健銘於105年5月11日探視被告時,被告與吳健銘二人曾
經有下列對話:(見本院卷第234-235頁)吳健銘:他說三項都一樣。
被告:誰啊?吳健銘:三項都三項都改造手槍喔?被告:沒有啦!你那個你那個比較危險捏!沒有啦!另外那個比較危險而已。
吳健銘:我那個比較危險喔?被告:嘿啦!那個他說是菲律賓的啦。
吳健銘:比較危險喔?被告:對啦!菲律賓的啦!被告與吳健銘二人提到3支改造手槍中其中有1支是吳健銘所有。
⑵蔣以忠於105年5月27日探視被告時,被告與蔣以忠二人有
下述對話:(見本院卷第245-246、251-252頁)蔣以忠:你有什麼事情,給你爸爸說,你爸爸會和健銘聯絡。
被告:他沒有用啦!他,我和他說,我老爸在說。他事情都
沒有,我有叫我爸爸和他聯絡,他都沒有啦!…被告:…我爸爸都有跟他講,吼,我也是和他講過陣子幫我
委任一下律師就好了,我沒有要求什麼啦!蔣以忠:嗯!被告:結果他和我回答是回答什麼?他說要幫我寫具保狀有寫嗎?也沒有嘛。
蔣以忠:沒辦嗎?被告:沒有啊,哪有辦。
蔣以忠:每天在那這樣,真的啦,我看到的是這樣。
被告:嘿呀!他現在都沒照起工來,也置身事外…蔣以忠:他是用怎樣?就都沒做就對了啦!被告:對啊!照答應的照走!啊那個什麼情形你也知道啊!
是我的嗎?是我的嗎?是不是。是不是,忠兄,是我的嗎?事實上情形,你也稍微知道,是我的嗎?我做兄弟的我不夠嗎?蔣以忠:還和我鬧說還要賠人家20,我和他講那個哪需要20
,哼!被告向蔣以忠抱怨吳健銘置身事外,未依約定幫他委任律師、寫具保狀,蔣以忠知悉某涉案物品非被告所有,應是吳健銘所有,而蔣以忠就兩人上開對話是提及何事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是我的嗎?是我的嗎?』被告是在說那把制式手槍不是他的,是吳健銘的。」、「『還和我鬧說還要賠人家20,我和他講那個哪需要20』是第一次我去會客看被告時,剛好吳健銘也去看被告,在會客室外面,吳健銘跟我說那把槍要賠人家20萬」、「那把槍指的就是被告被抓時,在車上搜到的那把制式槍」、「吳健銘跟我說他買20萬,錢還沒有給人家,結果被警方查獲,他錢還沒有付,等於要賠20萬給人家」(見本院卷第334-335頁)等語,可知被告所辯扣案制式手槍為吳健銘所有,確有可能不是臨訟卸責之詞。
⑶吳健銘於105年5月31日探視被告時,被告與吳健銘有以下
對話:(見本院卷第262-263頁)被告:那槍沒問題嘛!你的。
吳健銘:什麼?沒有,都沒事了啊!我聽不懂。
被告:有打到人嗎?吳健銘:沒有啦!那可能會以,以,三項應該都一樣。
被告:啊?吳健銘:三項應該都是一樣的啦!被告:你有問過了?吳健銘:因為我聽說,菲律賓的那些都是以,這「 阿忠 」講的,我不知道。
被告:「哥仔」是說是依「制仔」。
吳健銘:沒有啦,他們也是都說是依台製的。
被告:「哥仔」?吳健銘:應該都是依台製的,我問很多人,應該是依台製的
,恁爸還賠人家耶!被告詢問吳健銘那支槍有無打到人,吳健銘回答沒有,並告知被告「三項」都一樣,所謂「三項」對照前揭⑴兩人105年5月11日面會對話,意指三支改造手槍都一樣,被告表示吳健銘那支槍是依「制式」槍論處,吳健銘回稱:都是依「台製」的,望文生義,是指台灣製造之改造手槍,而由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一再與吳健銘討論「3支槍」中之吳健銘那支槍有無打到人、是制式或改造等節,更可佐證被告供稱扣案制式手槍係吳健銘所有,並非無稽。況且該次面會,吳健銘於談話過程中提及其被查獲持有毒品乙案時,請求被告幫他承擔(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當時兩人交情匪淺,則被告於警方另外在其住處扣得2支改造手槍及55顆子彈後,基於朋友情義相挺,而自願為虛偽自白,尚合情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除被告曾經之自白外,究有如何之補強證據
,足使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所供認同時持有附表編號1、4所示制式槍、彈之犯罪事實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上開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徒以「被告最初是為逃避刑責而否認」、「很難想像被告無故頂替他人槍砲案」之推測方法,以及「蔣以忠之證詞可疑」、「被告與吳健銘會客錄音內容隱諱,不能明確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槍、彈為吳健銘所有或被告一開始是頂替」等不能為被告不利證明之證據(見本院卷第417-418頁論告內容),作為被告曾經自白之補強證據,難謂合於證據法則。而由被告所提上揭㈣⒊所舉之事證,反適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則在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不足、經本院調查後之證據卻可對被告作有利證明之情形下,本院對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罪事實,自無從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此部分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持有附表編號
1、4所示制式槍、彈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或單純一罪(指同時持有數顆子彈部分)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蕭雅毓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數量│鑑定結果│沒收│├──┼────────┼─────────┼────────┤│1│口徑9mm制式半自│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動手槍1支(槍枝│自動手槍,為義大利│,雖屬違禁物,惟│││管制編號00000000│BERETTA廠92DS型,│可能為案外人吳健│││01,含彈匣2個)│槍號為M03126Z,槍│銘非法持有具殺傷││││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力槍枝犯嫌之另案││││線,擊發功能正常,│證據,不宜於本案││││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宣告沒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7102,含彈匣1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7102,含彈匣1個│││)│管而成,擊發功能正│)沒收。││││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1支(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13│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管制編號110213│││7103,含彈匣1個│枝,換裝土造金屬槍│7103,含彈匣1個│││)│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被告犯罪嫌疑不足│││10顆│子彈,採樣3顆試射│,雖屬違禁物,惟││││,均可擊發,認具殺│可能為案外人吳健││││傷力。│銘非法持有子彈犯│││││嫌之另案證據,不│││││宜於本案宣告沒收│││││。│├──┼────────┼─────────┼────────┤│5│口徑9mm制式子彈│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均試射用罄,已非│││4顆(僅其中2顆│子彈,採樣2顆試射│屬違禁物,無庸宣│││具殺傷力)│,1顆可擊發,認具│告沒收。││││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再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6│口徑0.380吋制式│認係口徑0.380吋制│試射用罄,已非屬│││子彈1顆│式子彈,經試射,可│違禁物,無庸宣告││││擊發,認具殺傷力。│沒收。│├──┼────────┼─────────┼────────┤│7│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口徑9mm制式│試射用罄,已非屬││││彈殼組合直徑8.7mm│違禁物,無庸宣告││││金屬彈頭而成,經試│沒收。││││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非制式子彈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無法認定屬違禁物││││直徑8.8mm金屬彈頭│,不予宣告沒收。││││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非制式子彈27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左揭試射用罄以外││││直徑8.9±0.5mm金│之非制式子彈18顆││││屬彈頭而成,採樣9│均沒收。││││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0│非制式子彈21顆│認係由金屬彈殼組合│左揭試射用罄以外││││直徑8.9±0.5mm金│之非制式子彈14顆││││屬彈頭而成,採樣7│均沒收。││││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1│土造金屬撞針1支│屬內政部86年11月24│左揭土造金屬撞針││││日台內警字第8670│1支沒收。││││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