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主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主龍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1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新海路83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保持適當間隔,貿然超越前方告訴人 江思欣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壓砸傷、右側手部壓砸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腕部鉤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後之110年5月14日死亡,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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