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格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9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格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含各分裝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晶片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徐格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各該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宗 諭(3次)、 陳秉宥 (1次)及 楊育佑 (
2次)三人。嗣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員警接獲線報至徐格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租屋處查訪,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格菲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格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8至9、27頁、聲羈卷第5頁、、本院卷第18頁、第6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之購毒者 江宗諭 (警卷第36至38頁、偵卷第13頁)、附表一編號5至6之購毒者楊育佑(警卷第45至49頁、偵卷第10頁)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之購毒者陳秉宥於警詢時(警卷第24至26、30頁)、證人即被告之同性男友 李正暐 於警詢時(警卷第54至55頁)、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建綸 於偵查時(偵卷第57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警卷第59至67頁)、被告與陳秉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79至80頁)、被告與江宗諭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8至109頁)、被告與楊育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0至111頁)、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9至71頁)暨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53張(警卷第81至107頁)等件在卷可稽,綜上各項證據資料相互參照剖析比對,足認被告徐格菲上揭任意性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再者,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而被告所為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坦認如上,且證人即購毒者江宗諭、陳秉宥及楊育佑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證述其等分別係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代價,分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共計6次等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徐格菲上開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徐格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所為之6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格菲於警詢及偵查時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係 李宗原 、綽號「 阿川 」之 詹筆欽 等人,並提供李宗原之聯絡方式,警方因而循線查獲乙節,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6年11月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68800622號函暨所附之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10月23日南檢文崇106偵9416字第68830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8頁反面、本院卷第7、40、66-1至66-3頁),堪認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李宗原等人提供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二)再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經查,被告徐格菲於警詢供稱:我記得陳秉宥於106年間(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臺南市○○區○○路○○號1樓,曾向我購買安非他命,之後的我就記不起來了等語(警卷第19頁);另於偵查時亦供承:我有賣過安非他命給陳秉宥,但次數忘記了,都是在我臺南市○○區○○路的租屋處賣給陳秉宥,每次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語(偵卷第27頁);佐以證人即購毒者陳秉宥於警詢時證稱:我最後一次購買是在
106年4月29日,我於該日晚上9時許先匯款1,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的帳戶內後,再步行至他家拿毒品,交易地點是在臺南市○○區○○路○○號處等語(警卷第30至31頁),足見被告所述內容與陳秉宥所述情節相符。固然被告否認曾於臺南市○○區○○路巷子內販賣毒品予陳秉宥(偵卷第27頁),然陳秉宥業已明確證稱其係在臺南市○○區○○路○○號處向被告購買毒品(陳秉宥先稱係在中華路巷子內購買毒品,後經員警再次確認後,確定詳細地址○○○區○○路○○號處,警卷第25、30至31頁),堪認被告就販毒予陳秉宥部分業已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另被告徐格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為私益販賣第二級毒品,荼毒國人身體健康,且被告遭查獲時扣得大量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尚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案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危害甚大,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予販售圖利,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6次販賣毒品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審酌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購毒者僅江宗諭、陳秉宥及楊育佑3人,販賣毒品次數6次,各次販賣金額均在1,000元至2,800元之間等情,再衡及被告自稱從事教導大提琴工作、月收入約1萬餘元、家庭經濟小康及大學肄業之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6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五)又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徐格菲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6罪,販賣對象僅3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5年年中至
106年5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6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
(二)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色晶體及圓形藥錠,經
送驗後均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4日刑鑑字第106004848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8至40頁、本院卷第30至32頁),除就因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而無從沒收銷燬外,剩餘部分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至2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又本件被告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合計9,
800元(附表一編號1至6),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與購毒者江宗諭、陳秉宥及楊育佑交易情形,足認均已收取,故除附表一編號3之販毒所得2,800元外,剩餘7,000元之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本件其餘扣案物品(即附表二編號26至31所示之物),均
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復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佳玲┌────────────────────────────────────────────────┐│附表一:106年度訴字第970號│├──┬───────┬────┬────────┬───────────┬───────────┤│編號│販賣對象│販賣地點│販賣毒品之種類、│販賣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數量及交易價金(│││││販賣時間││新臺幣)│││├──┼───────┼────┼────────┼───────────┼───────────┤│1│江宗諭│臺南火車│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站附近│2,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5年年中之某│││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時許。│││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付徐格菲2,000元之毒品│││││││價金。││├──┼───────┼────┼────────┼───────────┼───────────┤│2│江宗諭│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康區臺南│2,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105年年底之某│高級工業││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時許。│職業學校││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附近││,於左列時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付徐格菲2,000元之毒品│││││││價金。││├──┼───────┼────┼────────┼───────────┼───────────┤│3│江宗諭│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臺南市│2,8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106年5月16日│東區東平││LINE通訊軟體與江宗諭聯││││晚上10時許。│路256號││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之租屋處││,於左列時間、地點,徐│││││1樓││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江宗諭,江宗諭並給│││││││付徐格菲2,800元之毒品│││││││價金。││├──┼───────┼────┼────────┼───────────┼───────────┤│4│陳秉宥│臺南市永│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康區成功│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106年4月29日│路67號1││LINE通訊軟體與陳秉宥聯││││晚上9時許。│樓││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起訴書││,陳秉宥先匯款1,000元│││││誤載為臺││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南市永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區○○路││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巷子)││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秉宥│││││││。││├──┼───────┼────┼────────┼───────────┼───────────┤│5│楊育佑│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臺南市│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106年5月15日│東區東平││LINE通訊軟體與楊育佑聯││││某時許。│路256號││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之租屋處││,楊育佑先匯款1,000元│││││1樓││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育佑│││││││。││├──┼───────┼────┼────────┼───────────┼───────────┤│6│楊育佑│徐格菲位│甲基安非他命1包│徐格菲持其所有之門號09│徐格菲販賣第二級毒品,││├───────┤於臺南市│1,000元│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處有期徒刑貳年。│││106年5月16日│東區東平││LINE通訊軟體與楊育佑聯││││晚上11時許。│路256號││絡,雙方約定交易事宜後│││││之租屋處││,楊育佑先匯款1,000元│││││1樓││至徐格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89號帳戶內,再於左列時│││││││間、地點,徐格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楊育佑│││││││。││└──┴───────┴────┴────────┴───────────┴───────────┘┌─────────────────────────────────────────────┐│附表二:扣案物106年度訴字第970號│├──┬─────┬────────────┬───────────────┬───────┤│編號│檢驗編號│所含毒品成分/物品種類│數量│備註│├──┼─────┼────────────┼───────────────┼───────┤│1│1-1│第二級毒品│共計1包,淡黃色晶體,檢驗前淨│俱沒收銷毀之。││││甲基安非他命│重7.49公克,檢驗後淨重7.3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34公克。││├──┼─────┼────────────┼───────────────┤││2│1-2、1-4│第二級毒品│共計18包,白色晶體,檢驗前淨重││││、1-5、1│甲基安非他命│87.74公克,檢驗後淨重87.69公││││-8、1-9、││克,驗前純質淨重84.23公克。││││1-12至1-24││││├──┼─────┼────────────┼───────────────┤││3│1-3、1-10│第二級毒品│共計2包,白色塊狀晶體,檢驗前│││││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3.07公克,檢驗後淨重33.0││││││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2.40公克││││││。││├──┼─────┼────────────┼───────────────┤││4│1-11│第二級毒品│共計1包,淡黃色細晶體,檢驗前│││││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15公克,檢驗後淨重2.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59公克。││├──┼─────┼────────────┼───────────────┤││5│2-1│第二級毒品│共計3顆,紅色圓形藥錠,檢驗前│││││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0.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0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6│2-2│第二級毒品│共計9顆,綠色圓形藥錠,檢驗前│││││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2.70公克,檢驗後淨重2.42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前純質淨重0.75公克。││├──┼─────┼────────────┼───────────────┤││7│2-3│第二級毒品│共計14顆,淡綠色圓形藥錠,檢驗│││││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前淨重4.35公克,檢驗後淨重4.06│││││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8公克。││├──┼─────┼────────────┼───────────────┤││8│2-4│第二級毒品│共計15顆,粉紅色圓形藥錠,檢驗│││││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前淨重4.56公克,檢驗後淨重4.25│││││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00公克。││├──┼─────┼────────────┼───────────────┤││9│2-5│第二級毒品│共計17顆,藍色圓形藥錠,檢驗前│││││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5.29公克,檢驗後淨重4.98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前純質淨重1.32公克。││├──┼─────┼────────────┼───────────────┤││10│2-6-1│第二級毒品│共計13顆,橘色圓形藥錠,檢驗前││││2-6-2│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4.19公克,檢驗後淨重3.78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前純質淨重0.99公克。││├──┼─────┼────────────┼───────────────┤││11│2-7│第二級毒品│共計16顆,綠色圓形藥錠,檢驗前│││││4-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甲│淨重4.86公克,檢驗後淨重4.56公│││││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克,驗前純質淨重1.16公克。││├──┼─────┼────────────┼───────────────┼───────┤│12││玻璃吹管│306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宣告沒││13││雙孔鼻吸管│59支│收之。│├──┼─────┼────────────┼───────────────┤││14││單孔鼻吸管│32支││├──┼─────┼────────────┼───────────────┤││15││玻璃轉接管│12支││├──┼─────┼────────────┼───────────────┤││16││剷管│8支││├──┼─────┼────────────┼───────────────┤││17││黑色轉接頭│1包││├──┼─────┼────────────┼───────────────┤││18││白色轉接頭│1包││├──┼─────┼────────────┼───────────────┤││19││大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27組││├──┼─────┼────────────┼───────────────┤││20││小水車-安非他命吸食器│56組││├──┼─────┼────────────┼───────────────┤││21││分裝袋│1包││├──┼─────┼────────────┼───────────────┤││22││電子磅秤│1台││├──┼─────┼────────────┼───────────────┤││23││封口機│1組││├──┼─────┼────────────┼───────────────┤││24││塑膠管│1條││├──┼─────┼────────────┼───────────────┤││2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26││現金1,300元(扣除附表一││與本案無關,均││││編號3之販毒所得2,800元││不予宣告沒收。││││)│││├──┼─────┼────────────┼───────────────┤││27│1-6、1-7││2包││├──┼─────┼────────────┼───────────────┤││28│1-25││1包││├──┼─────┼────────────┼───────────────┤││29││0號膠囊│60顆││├──┼─────┼────────────┼───────────────┤││30││RUSH藥水│22瓶││├──┼─────┼────────────┼───────────────┤││31││未知名軟糖、膠囊│6顆(已耗損2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