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四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0號請求給付票款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
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
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
、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
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
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
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民法第一
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
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交由郵政機關
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甲○○
位在臺北市○○區○○○路○號十樓之送達處所,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 王明月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上訴
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算二十日,被告至遲應於同年八月
十日(星期三)提起上訴,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
情事,則上訴人延至同年月十一日始行上訴,此觀上訴人書
狀上本院收狀戳所載即明,揆諸首揭法條,其上訴業已逾二
十日之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