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11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11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翊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宣告沒收(
110年度聲沒字第1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翊家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度毒偵字62號簽結在案。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送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1個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
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8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之前,故聲請人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即足,並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號不起訴處分書、檢察官簽呈各1份在卷可查。而該案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5773公克,淨重0.370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驗餘淨重0.367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2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於該案扣得之玻璃球1個,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