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涵璘陳施龍陳美換 代理人 姜俐玲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
1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涵璘即陳施龍即陳美換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46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雖經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出債權金額5,677,168元,分12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47,31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46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4,770元(含本金504,448元+利息322元=504,770元,見本院卷第42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已無欠款(見本院卷第54頁);安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1,623,608元(含貸款本金927,674元+貸款利息768,190元+保證債務本金4,749,49
4元+保證債務利息5,178,250元=11,623,608元,見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包含保證債務總額為12,128,378元(計算式:504,770元+11,623,608元=12,128,378元)。從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逾1,200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忻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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