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宏維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宏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宏維於民國103年3月30日騎乘LLJ-180號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龍南路往大溪方向行駛,發現行車路線有誤,乃將車臨停於該路540號前之路肩,嗣查得正確路線,欲沿龍南路迴轉往平東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將機車向左駛入車道,適 陳葦庭 騎乘006-HHT號機車搭載 劉宥淳 於龍南路車道中,沿路面邊線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自張宏維機車左後方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前車輪撞及張宏維機車前車輪,陳葦庭、劉宥淳因而人車倒地,致陳葦庭受有左膝挫傷、磨損擦傷及右肘、前臂磨損擦傷等傷害(陳葦庭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造成原本右眼弱視(視力為0.1)之劉宥淳於年幼時實施之角膜移植處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經手術縫合,又因視網膜剝離,再接受玻璃體切除、鞏膜環扣及矽油填充等手術治療,右眼(萬國)視力為0.01以下,僅可見數十公分前手之晃動,幾乎無法復原而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劉宥淳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證人陳葦庭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本件辯護人復爭執陳葦庭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卷,下稱本院審交易字卷,該卷第23頁反面),且該警詢陳述,復查無傳聞例外之規定可資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就本判決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張宏維供承於前開時間騎乘機車,在桃園縣平鎮市540號前之路肩前欲駛入車道,適告訴人陳葦庭騎乘機車前來,而遭告訴人陳葦庭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陳葦庭、劉宥淳受傷等情不諱,並據告訴人二人指訴甚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告訴人劉宥淳因本件車禍「角膜移植處」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經事實欄所載手術後,造成右眼原先視力為0.1之告訴人劉宥淳,該眼(萬國)視力為0.01以下,僅可見數十公分前手之晃動,依現今醫療技術水準,回復正常視力之可能性極低之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年4月23日、同年8月12日診斷證明書二紙、該院103年12月26日(
103)長庚院法字第1371號函、104年2月17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097號函、同年9月15日(104)長庚院法字第0794號函及檢附之病歷以及桃園縣平鎮市衛生所102年4月
2日體格檢查表 足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19006號卷,下稱偵字卷,該卷第22、21頁;103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卷,下稱調偵字卷,該卷第9、20頁;本院104年度交易字卷第21
2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字卷,該卷第33至97、144頁)。告訴人劉宥淳於本院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國小之前有進行右眼角膜移植;案發前可以戴放大的那種眼鏡,會看得比較清楚;(問:可以清楚到什麼地步?)可以騎腳踏車,可以爬山、跑步、打球,也可以騎電動機車;(問:你在案發後還可以騎腳踏車、爬山、跑步、打球、騎電動機車嗎?)爬山、跑步有人陪同在我右邊可以,不能打球、騎腳踏車、騎電動機車;(問:為什麼不能打球、騎腳踏車、騎電動機車?)原本的視力是右邊有視野,現在沒有視野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反面)。依告訴人劉宥淳所受前揭傷害,於手術治療後,右眼(萬國)視力為0.01以下,僅可見數十公分前手之晃動,已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幾乎無法復原,顯然已達嚴重減損右眼視能程度之重傷害。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並以:其所騎機車尚停在路邊原地並未向前行駛,對方機車手把撞到其機車把手云云置辯。惟查:
㈠證人陳葦庭於本院證謂:當時我騎機車載劉宥淳直行,當時
的路段是右彎的路段,我轉過去的時候看到被告停在路邊,我要經過他前面的時候,被告突然向前騎駛,我煞車不及,我機車的前車輪就撞上被告機車的前車輪,接著我就失去重心滑行倒地;被告沒有回頭看就向前騎駛;(問:你直行時你的視線有無被其他車輛擋住,使你看不到被告的機車?)沒有;我大叫後很短暫的時間就撞到被告的機車;(問:碰撞前,你方稱你的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你的機車離右邊的白線約多遠的距離?)我機車的車輪跟白色邊線很靠近,但我的車輪沒有壓在白色邊線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22頁反面、23頁反面)。
㈡證人劉宥淳亦結證稱:我當時是乘坐陳葦庭騎乘的機車,當
時從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直行,行駛到該路段540號前時,我突然聽到駕駛的叫聲,我們就摔車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58頁)。
㈢依上引證人所述案發經過,可見陳葦庭係搭載劉宥淳沿龍南
路往大溪方向行駛,於發現被告之機車後,旋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另被告及證人陳葦庭並供證:兩車碰撞後,陳葦庭之機車於分向限制線(俗稱:雙黃線)附近倒地,被告機車則倒於路邊邊線一帶等情一致(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2頁反面;本院交易字卷第21、110頁反面)。再依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見偵字卷第26、34頁),案發現場係屬微幅右彎路段,視野尚稱開闊,並非難以駕駛之路段,且得見陳葦庭機車倒地位置後方留有刮地痕0.5公尺。依此各情綜合研判,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陳葦庭之機車於本案微幅右彎之車道中沿路面邊線行駛,逐步接近停駛於路肩之被告機車時,被告竟未注意後方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突將機車向左駛入車道,乃致阻斷左後方陳葦庭機車原先行向,陳葦庭機車前車輪撞及被告機車前車輪,隨即失去重心,滑行至車道中向右倒地,可以認定。
㈣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陳葦庭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前
,陳葦庭業已發現被告機車,足徵陳葦庭並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況苟陳葦庭機車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追撞停駛中而全無動力之被告機車,陳葦庭機車動力將因此大幅減少,乃至倒地於路肩或路面邊線附近,何以其機車最終於車道中央接近分向限制線處倒地,並在車道中央產生刮地痕,被告所辯,自屬無可採信。
三、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則,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堪信依當時之情形,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將機車向左駛入車道,沿龍南路由西向東往大溪方向行駛並附載劉宥淳之陳葦庭機車,於見被告來車時煞停不及而碰撞受傷,被告有過失至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103年12月16日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見調偵字卷第11至12頁),嗣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其結果亦無二致,同有該覆議會104年3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同上卷第21頁)。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由交通大學鑑定本案兩車撞擊點,已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明係其駕車肇事,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偵字卷第32頁),並接受審判,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肇事,造成原本右眼弱視之告訴人劉宥淳所受之傷勢非輕,視力急遽惡化,且案發後未與告訴人劉宥淳和解,復飾詞圖卸,態度可議,並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未婚、與家人同住,並有穩定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11頁),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乃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前揭過
失致告訴人陳葦庭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本件告訴人陳葦庭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而依同法第
28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葦庭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7頁)。揆之前揭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之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