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子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執聲字第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子恆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子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詎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2月19日發函通知其應到案參加義務勞務執行之說明會,竟未遵期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按月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仍未遵期報到,顯已無意履行義務勞務,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
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子恆前於101年12月23日因轉讓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業於102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嗣經本院將上開案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該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3年3月12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處報到,參加緩刑義務勞務執行之行政說明會,竟未到案,嗣經該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按月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仍未遵期報到,有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暨送達證書可參,準此以觀,受刑人顯有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至明。且受刑人既未對本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嗣後卻無故不履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要件相符。本院既為受刑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將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