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4號原處分機關花蓮縣警察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員警舉發時,並未當場攔停,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8時25分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無騎乘機車未帶安全帽之情事,無故受員警舉發,本案異議人並無違規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反本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著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即本條例得為聲明異議客體以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處分為限。
三、查本件異議人於知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遭警舉發開單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本件應為裁決之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尚未裁決,異議人即逕於98年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98年2月12日北監花四字第098000115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雖經舉發,然本院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時,本件違規行為未經裁決,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之異議法律上之程式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異議人仍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處罰機關於裁決前,給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並俟裁決機關為裁決且收到裁決書後,如不服該裁決內容,自可於法定期間20日內另行聲明異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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