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金字第194號原告 張薰方 被告 曾佩儀
許志漢
張竣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5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