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1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86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7樓選任辯護人 張俊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緝字第2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0樓之3「 大晉 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大晉公司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10日起,連續向弘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裕公司)訂購胚布,並開具發票人為大晉公司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860元、29,776元、發票日分別為94年7月15日、94年8月31日,供作清償部分貨款之用,致弘裕公司陷於錯誤,連續出貨至大晉公司所指定之廠商處,迄至94年8月31日,因所開具發票日為94年8月31日之支票未獲兌現,經弘裕公司前往催討全部貨款,始發現大晉公司業於94年9月29日登記解散(起訴書誤載為95年9月29日)。而甲○○承前述概括犯意,另於94年6月23日,向陽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鑫公司)訂購布料紡織品,並開具發票人大晉公司,票面金額為691,693元、發票日為94年9月1日、票號為00000000號之支票1紙供作支付貨款之用,致陽鑫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予大晉公司,詎屆期支票亦未獲兌現,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徜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
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或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之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之指訴。(三)大晉公司訂貨單、陽鑫公司合約書、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第二類票據信用查詢單、弘裕公司客戶銷貨交易表、送布明細表、物品交運單、大晉公司採購單。(四)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5)上三重字第456號函附之大晉公司交易明細表及貸款相關資料。(五)玉山銀行重新分行玉山重新字第06103002號函附之大晉公司交易明細表等件,資為證據。惟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大晉公司確有向弘裕公司、陽鑫公司訂購貨物,並開立前揭支票支付貨款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向弘裕及陽鑫公司訂購貨物時,公司資力並無陷於困難,只是後來公司週轉上出了問題,始陸續退票,且伊與弘裕公司自90年間起即開始有交易,從無拖延貨款之情事,大晉公司是到94年8月底始無能力支付貨款的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弘裕公司於90年7、8月間起即與被告經營之大晉公司有交易往來,弘裕公司並曾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支票往來情形,且弘裕公司於94年4月1日同意增加大晉公司與弘裕公司間之往來額度為1500,000元,而大晉公司另自94年5月10日起陸續向弘裕公司訂購胚布(5月間貨款計295,636元、六月間貨款計405,707元、七月間貨款計349,967元、八月間貨款172,693元,合計共1,224,003元),大晉公司就上開貨款分別開立貨到後45天之支票,其中發票日94年7月15日,票面金額265,860元之支票及票面金額510,300元之支票均已兌現,而29,776元該紙支票尚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弘裕公司之代理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58頁至第61頁),並有告訴人弘裕公司所提出之弘裕公司纖維事業部客戶銷貨交易表、大晉公司採購單、弘裕公司送布明細表、支票照會單、弘裕公司授信會議審查記錄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附卷可稽。足證大晉公司與弘裕公司以往之交易均屬正常,弘裕公司甚且於本件交易前提高與大晉公司交易之額度。再被告若有詐欺之意思,豈有可能讓數額較高之265,
860元支票兌現,反而任票額僅29,776元之支票退票,此顯非詐欺犯行應有之情狀甚明。
(二)又陽鑫公司之總經理即證人丙○○與被告原係舊同事關係,而丙○○於任職陽鑫公司後,陽鑫公司曾向大晉公司訂過貨,至94年6月是大晉公司第1次向陽鑫公司訂貨,而陽鑫公司一般與廠商往來時會向銀行照會廠商之信用,但陽鑫公司因聽悉大晉公司以往與他人交易均正常,故此次訂貨公司並未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於訂貨時應無詐欺之故意等情,亦據證人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24號第30頁、第31頁;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陽鑫公司提出之大晉公司訂貨單、合約書、統一發票、出貨通知單、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大晉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憑。顯見陽鑫公司係因相信大晉公司以往之商業信用而願與其交易,並非被告主動向陽鑫公司誇耀其公司債信良好而欺騙陽鑫公司與大晉公司交易,亦甚明確。
(三)又雖大晉公司自94年5月31起即有支票退補紀錄,並於94年9月2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然觀之大晉公司之退補紀錄分別為:94年5月31日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00,000元、1,186,714元,於同年6月2日均已退補清償;另於同年8月1日共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47,720元、64,578元;同月15日共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4,317元、115,
386元;同月31日共4張支票,金額分別為5,781元、8,
670元、29,776元、30,576元,其中面額30,576元之支票已於94年9月9日退補清償等情,有大晉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紙在卷可憑(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24號卷第9頁),顯見大晉公司於訂貨時之94年5月至7月底間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尚屬正常,至同年8月以後退補之情形始較頻繁,是被告辯稱伊經營之大晉公司是到94年8月後始沒有能力支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準此,大晉公司在與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交易時,既仍有資金可供週轉、調度,並非陷入完全無資力之狀態,而弘裕公司因前曾與大晉公司交易均正常,另陽鑫公司亦因聽聞大晉公司與同業間交易信用無虞,而分別於94年5月及6月將胚布出售予大晉公司,在客觀上難認被告於訂貨之初即已蓄意不付貨款之詐欺犯意,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於接受大晉公司訂貨時亦無何陷於錯誤甚明。再縱認大晉公司於94年5月間,曾有退票紀錄,公司資金已稍有窘迫之情形存在,然被告身為大晉公司之負責人,在公司營運尚未真正絕望之前,仍向告訴人公司進貨來支撐公司之收益,以圖轉機渡過難關,此亦符合一般商業經營之常態。甚且被告於94年9月2日大晉公司被拒絕往來後,仍於同年
9月9日補足其中1筆30,576元之票款,顯見被告直到最終仍願為公司作最後之努力,其經營公司之心態,實與一般惡性倒閉,即一走了之之情形,大相逕庭。且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買受人以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嗣後未獲付款,及大晉公司於違約跳票後之94年9月29日為公司解散登記即遽認係被告實施詐術。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被告陸續向告訴人弘裕公司或陽鑫公司訂貨係出於欺罔手段,自不能僅以其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遽推定被告於訂貨之初即有詐欺之犯意,本案純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被告案發迄今,已近2年,本案被告訂貨當時果有償債真意,何以至今仍未償還?又被告於94年8月31日及同年9月1日跳票後即滯留大陸而不返回臺灣與告訴人商談清償事宜,故如何認定被告確有訂貨付款之真意?被告縱無法一次清償或分期清償,則清償部分貨款數百元乃至數千元,總屬可能,且應屬社會上得合理期待之範圍,其竟均不為之,則其償債意願及還款真意究竟何在?
(二)又被告經營之大晉公司於94年5月31日即有退票之紀錄,雖已於同年6月2日退補清償,縱認大晉公司尚非陷於完全無資力狀態,亦足認該公司正面臨經營危機、資金調度吃緊之狀態,被告竟仍於94年6月23日,向陽鑫公司訂購高達69萬元之多的布料紡織品,並開具發票日94年9月1日之支票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顯見被告明知當時已陷於資金窘迫之狀態,卻仍訂購金額龐大之貨品,又以支票作為緩兵,其交付支票之舉實係「佯作支付」之積極詐術,本案自非單純之「債務不履行」。
(三)再從事經濟活動時之風險評估既屬債權人在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一般債務人若非法令上或契約上另有規範,並無主動積極開示債信資料,或向債權人說明財產狀況之作為義務。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或以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且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事實上之不告知,有時雖亦可認係實施詐術之手段,即依事實上之不告知,使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然於社會交易上,事實之不告知並非在任何場合均值以刑法非難之;依一般不作為犯之原則,須法律上負有告知義務者,始克相當。惟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否則將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即仍須視其不告知之程度是否已逾交易上所容認之限度,是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本件因弘裕公司前曾與大晉公司交易過,及陽鑫公司因聽聞大晉公司尚屬正常而均未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信用狀況,然被告經營之大晉公司其前已有跳票,票據信用已生問題,其償債能力與還款真意是否確實,均有疑問,亦即被告作為一般正常交易之債務人資格已生疑問,被告就資力之真實狀況均未告知,若告訴人早知如此,將不為買賣交易,不僅為一般人正常合理反應,亦據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是關係當事人資格之資力部分,締約當時,如與相對人之認知有嚴重落差,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故當事人資格為交易上所認為重要者,他方自應有告知之義務,此部份事項之未告知,應「已逾交易上容認之限度」,「亦逾越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尤其被告隱匿其公司經營資金窘迫之事實,而仍訂購金額龐大之貨品並交付票據,此「非交易上所得容忍」,亦「非屬社會上可認相當之範圍」,尤為明顯,被告自應負告知之義務,其捨此不為,實亦符合所謂「消極詐欺」之情形。從而,本案顯非屬單純之民事債務糾葛。
七、惟查:
(一)被告雖迄今仍未清償積欠告訴人等胚布之貨款,然被告於94年8月間大晉公司支付能力陷於困難時,曾於支票帳戶被拒絕往來後,仍於同年9月9日補足其中1筆退票票款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大晉公司跳票後,人在大陸,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會付款等語(見94年度交查字第2024號卷第31頁;原審卷第54頁)。再被告自94年3月起至95年10月間,雖有多次入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其停留境外之時間,少則數日,多則2月餘,即返回臺灣,並無明顯滯留海外不歸之情形,甚為明確,足認被告所辯於94年3月至95年10月間,臺灣紡織布業經營已不景氣,故其至大陸尋覓商機,非故意躲避大陸逃避債務等語,應可採信。況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詐欺,應以其向告訴人訂貨時有無施以詐術為斷,雖其至今仍未能清償告訴人貨款,僅表示被告於生意失敗後迄今仍無法東山再起,尚不能以其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云云,即認其與告訴人交易之初必存有詐欺之犯意甚明。
(二)又被告經營之大晉公司雖於94年5月31日即有退票之紀錄,惟退票之原因或有多端,資金不足僅為原因之一,譬如原預期有1筆應收入之款項會於支票兌現前進入帳戶,卻因故未能匯入帳戶,導致資金不足而退票,在商場上亦極為常見。尤其大晉公司算是小額資本經營之公司,公司帳戶不致存有大筆資金以待清償貨款,甚多情形須靠向他人收得之票(貨)款兌現支票,而大晉公司自94年4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與廠商之票據往來,分別為4,982,479元、3,646,477元、3,631,204元、1,378,290元及1,248,910元,共計14,887,360元等情,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94年4月至8月存款對帳單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若大晉公司於95年5月間財務即發生危機,何以每月尚有數百萬元之交易,此顯與常情有違。且大晉公司自94年5月31日起至94年9月2日被拒絕往來為止,退票紀錄僅10筆,其中94年5月31日退票部分,旋即於同年6月2日即已退補清償,而94年6、7月間均無退票紀錄,顯見94年5月31日退票部分僅係一時之特例,難認大晉公司於斯時已面臨經營危機、資金調度吃緊之狀態,益徵被告所稱94年8月間大晉公司始無能力支付貨款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按刑法上之詐欺罪,固得以不作為之方式實施。行為人如對自己之資力有告知之義務,卻不盡其法律上應盡之告知義務時,得以成立詐欺取財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惟其先決條件,應是行為人負有告知之義務存在,且係限於法律上之告知義務,非就公序良俗之評價標準或基於倫理、道德、宗教、社會等理由而認定之防止或作為義務,均可認於法律上即負有告知義務,以免有違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而民法第88條之規定,僅係賦予意思表示錯誤之當事人得撤銷該意思表示,並未對意思表示之行為人附加告知之義務。況被告於與告訴人締約時,資力尚未陷於窘困,亦如前述,且大晉公司之資力如何又非不得求證,能否因告訴人弘裕公司、陽鑫公司疏未向銀行照會大晉公司之信用狀況,即認被告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消極不作為,自有疑問。
八、綜上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告訴人弘裕公司於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2指稱:被告另於94年8月2日傳真指示告訴人出貨予大統精密染整股份有限公司,及於同年8月11日傳真指示告訴人出貨予麒勝實業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是否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