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育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臺灣環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碩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月間,向甲○○佯稱環型變壓器市場前景看好,該公司擬辦理增資,擴充生產,倘配合其所有環型變壓器製造相關專利技術及該公司獨特專業設備,將可於短期內占有市場獲利,並提出多國專利證書、環型變壓器嶄新製造技術及設備介紹書及環碩公司增資後股東名冊影本等件,邀甲○○投資環碩公司,約定由甲○○參與現金增資持股百分之十八,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同意現金增資環碩公司及轉投資中國環力機電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環力公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交付乙○○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嗣因乙○○遲未交付現金增資股票予甲○○,經甲○○查詢發現環碩公司並未辦理現金增資,環碩公司股東名冊亦未登載甲○○為股東及應持股數,始知受騙。
二、乙○○於九十年初邀甲○○投資永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甲○○即以出資二千萬元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為條件,於同年三月十四日匯款二千萬元予乙○○以為股款之支付,乙○○因而為甲○○處理永琦公司股款繳納、股權登記等事務,為受他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乙○○於收取甲○○二千萬元股款並以甲○○名義向永琦公司繳納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於永琦公司辦理增資登記時,以甲○○之代理人自居,將應登記為甲○○所有之股數登載為自己所有,並將自己登記為永琦公司股東及董事,因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甲○○之財產。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經甲○○向永琦公司查詢發現上情,乙○○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將上開登記其名義之股票轉讓登記予甲○○之弟 吳上財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對本件被告而言,固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告訴人甲○○所交付之六千五百萬元及永琦公司投資款二千萬元、環碩公司未曾辦理增資、向永琦公司繳納上開二千萬元股款後所取得之持股係登記在其名下,其並經登記為永琦公司股東及董事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背信之犯行,辯稱:上開六千五百萬元係告訴人與其共同投資中國環力公司之現金出資,並非投資環碩公司之投資款,另港幣三十萬元係其友人丁○○向告訴人借貸,由其承受該筆債務,並提供四部繞線機代償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投資環碩公司之出資;另告訴人為免其投資永琦公司二千萬元遭查稅,遂要求將持股登記於其名下云云。
惟查:
(一)被告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六千五百萬元及投資永琦公司之股款二千萬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存摺帳目(均影本)各三紙(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二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六五號偵查卷1〔下稱偵卷〈二〉第九十頁、第一百零二頁至第一百零四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港幣三十萬元,惟其初於偵訊時自承:這六千多萬沒有書面及授權書,但我有寫二張收據給告訴人,是寫三十萬港幣籌備款,是因為他跟我說要籌備中國環力公司,我要求他有書面,但他說要進來七、八千萬資金太大怕被查稅等語在卷(見偵卷〈二〉第十四頁、第十五頁),復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就收受告訴人港幣三十萬元,表示不予爭執,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所出具載明:「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收到甲○○之公司籌備款臺幣壹千萬元、港幣參拾萬元」等文字之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十五頁),則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港幣三十萬元,已屬可議。又依常理,個人承受他人債務之憑證應係借據,或以文字表明承受債務之意旨,豈有轉立公司籌備款名目收據之理?被告空言辯稱:該筆港幣三十萬元係其友人丁○○向告訴人借貸由其承受,一併記明於該收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況縱依當事人合意將所承受債務轉列其他名目,亦屬當事人意思自由,並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既將該港幣三十萬元列為上揭公司籌備款之一部,除非另有反證,否則仍應與併列其上之一千萬元等同視之(其實際用途,容後詳述),被告所辯實無礙於其確有收受港幣三十萬元事實之認定。
(二)告訴人交付被告前開六千五百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之用途,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投資環碩公司擴充生產環型變壓器之投資款,當時環碩公司沒有自己的工廠,只有一、二台在打樣,後來被告在臺灣沒有擴充公司生產設備,我投資環碩公司後,被告與我商量在大陸成立一家環力公司為環碩公司作來料加工,環力公司的生產設備是由臺灣環碩公司提供,錢也是由環碩出的、「(問:你投資環碩的錢應該也同意一部分轉投資到環力?)可以。」(見本院卷〈一〉第一百五十七頁)、與被告約定投資環碩公司,初期是投資環碩,環碩轉投資中國環電,後來發現中國環電是大陸民營公司,我覺得不妥,所以與被告再商量是否再成立環力公司替環碩公司作加工,等於是環碩公司的工廠,環碩提供設備讓環力為環碩加工(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等語明確。且有下列事證足以佐證:
1、對照卷附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傳真予告訴人之信函(見偵卷〈二〉第二十六頁)所載「事關變更股份名冊、席位、資本額等,請兄提供身份資料以進行會計師作業,兄之股份經會後議定為百分之十八(以兄提額含環碩對大陸投入百分之三十在內)」等語及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見同卷第二十五頁)所示該公司原發行四百萬股,預定增加發行六百萬股,增資後合計發行股數為一千萬股,並由告訴人參與現金增資持股百分之十八之股份(即一百八十萬股)等內容,可知二文件均係有關環碩公司增資計畫之說明,則告訴人所指稱被告力邀參與環碩現金增資一節,尚非無稽。
2、參以告訴人陸續交付被告六千五百萬元與港幣三十萬元之時點(其中六千五百萬元部分匯款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分六次匯款予被告,另港幣三十萬元部分,依前揭收據所示,亦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即已交付被告),與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有關環碩公司增資內容之傳真函發信時間甚為接近,且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中旬電子展時提出前揭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之時間相當,益見告訴人交付該等款項之用途與環碩增資計畫具有時間上之密切關係。反之,中國環力公司成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該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紙附卷可查(見偵卷〈二〉第一百七十二頁),距告訴人首次匯款時間已相隔十月之久,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純係投資設立中國環力公司,與環碩公司無關等情,尚難遽採。
3、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係用於中國環力公司之技術費用(含專利使用、技術移轉、人員來往訓練技術教導)與出口設備等費用等語(見偵卷〔一〕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頁),然查,被告派遣戊○○前往中國環力指導技術之時間始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此有環碩公司差旅費報支單影本三紙附卷足參(見偵卷〔二〕第一百零六頁至第一百零八頁),而環碩公司、優耐德公司出口設備(合計價值約二千六百四十八萬元)至中國環力公司則分別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參見同偵卷第六十頁至第六十七頁所附設備出口清單、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中國環力公司設備清單、出口文件),則中國環力公司上開費用之發生時點約為九十年底,相對於告訴人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所交付被告之款項已累計達五千五百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約占總投資金額百分之八十五,足見告訴人交付上開款項並非針對中國環力公司所投資,告訴人所指稱該等款項係用以投資環碩公司,並同意由環碩公司轉投資大陸地區之環電、環力等公司等情,堪以採信。
4、況前述被告派遣戊○○赴中國環力公司技術指導之差旅費及中國環力公司製造部主管己○○之勞工保險及薪資亦由環碩支付,此有己○○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環碩公司差旅費報支單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復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所稱中國環力係被告個人技術出資與告訴人現金出資所設立之公司,與環碩無關云云,委無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陸續匯款,係為支應中國環力公司正式成立前找地、整建等支出云云,惟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就收受上開款項之用途,均供稱係用於中國環力公司人事設備及技術性費用(見偵卷〔一〕第二十二頁、本院卷〔一〕第一百二十頁、本院卷〔二〕第一百十八頁)從未提及整地、建廠支出,上開辯護意旨復未提出具體證據供參,尚難遽採,併此敘明。
5、準上,告訴人指稱陸續出資六千五百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係為現金增資環碩公司(含部分轉投資至大陸地區環力公司)等語,應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環碩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七日設立登記後即未辦理增資,亦未將告訴人登記為該公司股東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環碩公司基本資料影本、環碩公司章程、股東名冊、發起人會議事錄、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設立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資產負債表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八十二至第八十八頁)。被告提出環型變壓器嶄新製造技術及設備介紹書、多國專利證書等資料,向告訴人說明環型變壓器未來市場看好,及環碩公司具有生產環型變壓器之專業技術與設備,並擬定環碩公司預定增資後股東名冊,遊說告訴人參與現金增資,致告訴人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止陸續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惟自告訴人出資以來,時隔一年多,被告均未依告訴人之出資配予任何股份,亦未實際辦理公司增資事宜,顯係假藉增資之名,而詐取財物納入私囊,自應認被告確有詐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巨額財物之情,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坦認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收受告訴人匯款二千萬元代為處理被告投資永琦公司之股款,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向永琦公司繳納上開股款,並經永琦公司登記被告為該公司董事及股東,獲發該公司股票,持有股份為一百六十萬股等情,並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被告簽收股款之收入款項明細表據、永琦公司繳款證明書、永琦公司董事監察名冊、股東名簿、股票轉讓登記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見偵卷〔二〕第二十四頁、第五頁至第十一頁),堪認被告僅受告訴人委任代為處理告訴人投資永琦公司事務,其自身並未出資,惟繳納上開股款後,未將獲配之股份登記於告訴人名義,反以自己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並任董事之事實無訛。又證人即永琦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二月帶告訴人到永琦,介紹稱告訴人係環碩股東,出資二千萬,那時我們就知道告訴人出二千萬購買永琦公司百分之四十的股份,我們也同意。股東名簿登記被告為股東是被告要求的,後來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主動來電詢問為何投資二千萬元卻沒有股票,我說我以為他與被告是一塊的,因為一直都是被告在處理股權的事並匯款給我,告訴人知道後被告才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將股票過戶回去給告訴人之弟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了解二千萬都是告訴人出的,被告與告訴人是合作夥伴,被告有說他可以代表告訴人來做這個決定(指以被告名義為股東)、因與我們談的對象都是被告,我是因為這樣才相信告訴人有授權被告來處理股權的事、那時告訴人時常在大陸,我們公司在臺灣、登記名義部分是被告要求登記在他名下的等語,足見永琦公司對告訴人出資應登記在何人名下、如何登記,應係依照被告之意思辦理無訛,參以告訴人投資應得之股份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益徵被告確有違背任務而將應屬告訴人之持股登記在自己名下之犯行。被告雖又辯稱:當初係告訴人為規避稅賦,或怕被追查資金來源,要求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然查被告九十、九十一年度並未因擁有永琦公司上開股票,產生任何股利所得,亦無何稅捐負擔,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北區國稅三重二字第○九四一○○五三○一號函檢附被告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十八頁至第一百零三頁),此外,告訴人交付被告上揭投資款項二千萬元係以告訴人之弟吳上財名義匯款至被告帳戶,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匯出匯款回條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二十四頁),嗣後亦要求被告將股權過戶至吳上財名下,亦無所謂怕被追查資金來源之情,綜此均見告訴人實無將上開股票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理,被告前揭辯詞顯與事實有違,難以憑採。至其事後因告訴人要求將上揭股票過戶予吳上財,乃被告犯罪成立後彌補損害之行為,無解於被告違背委任任務損害告訴人財產之責。
(五)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乙○○向告訴人誆稱環碩公司擬增資,邀告訴人出資入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前開將應屬告訴人之股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後者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在同一範圍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供參,素行尚稱良好、前述犯罪手段、詐欺所得金額高達六千五百萬元及港幣三十萬元、背信部分損害告訴人股權一百六十萬股、否認犯罪之犯罪態度,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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