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2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252號原告 葉嘉順 被告 林錦雄
陳秀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74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附民字第909號),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錦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秀女與林錦雄為夫妻,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
○街○○號,該處原屬尊皇和園社區,原告為該社區的主任委員。
㈡陳秀女、林錦雄於民國105年10月1日晚間6時10分許,因
上開住處有線電視故障無法收看,而聯絡有線電視維修人員進行維修,但是因為維修人員無法開啟已上鎖而設置在臺中市○○區○○街○○巷口的公用電箱查看,陳秀女乃前往原告辦公室,向原告索取電箱鑰匙。原告表示須與陳秀女一同前往開啟,無法單獨交付鑰匙,而予以拒絕。不料陳秀女、林錦雄聽聞後,竟要求有線電視維修人員,以不詳工具,破壞尊皇和園社區所有的公用電箱鎖頭1個。
㈢原告趕到現場,要阻止陳秀女破壞鎖頭, 陳錦雄 竟於同日晚
間6時19分許,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下稱系爭傷害)。
㈣原告向來安居樂業,卻遭莫名毆打成傷,事發至今,仍感受
胸肩酸痛,無法舉起重物,且終日擔心害怕,恐遭惡意攻擊,惶惶不安,精神上受嚴重折磨。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㈤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各答辯如下:㈠陳秀女:原告擔任社區主委,受任於全體社區居民,竟違背
委任人的指示,不處理電路故障問題,又不願交付鑰匙給陳秀女。在不得以的情形下,才會要求維修人員破壞公用電箱鎖頭。故陳秀女只是代原告完成其受任的事務,此為民法第
151條的自助行為,並非不法行為。何況原告有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陳秀女得以對原告請求賠償的數額相抵銷,故無庸賠償原告。
㈡林錦雄:因為原告罵陳秀女,才會推原告一下制止,要原告好好講。原告請求60萬元賠償,金額過高。
貳、本院判斷:
一、陳秀女部分:㈠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見附
錄1)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固然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的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使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也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項請求。而移送民事庭的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如果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見附錄2)關於訴不合法規定的情形,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主張陳秀女犯毀損之罪,依侵權法律關係,請求陳秀女
賠償精神慰撫金。然依刑事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陳秀女所毀損的公用電箱鎖頭,是尊皇和園社區所有,並非原告所有。且鎖頭的毀損,屬於財產上損害,並非人格權遭受侵害,原告也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故刑事法院本應以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雖誤為移送,但是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林錦雄部分: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林錦雄對於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的事實,並無爭執,僅強調是
為了維護陳秀女遭原告責罵才會出手推原告等語。但此項行為的動機,即使為真,也不影響林錦雄應為其傷害原告的行為負責。故原告主張林錦雄應負侵權責任,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參照)。㈢審酌林錦雄僅因細故,就出手推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原告身為社區主委,與林錦雄同居一處,為此擔心受怕,精神痛苦,堪信屬實。本院並考量原告為高中畢業學歷,目前經營生意,由子女負責,自己另在道院協助,子女每月會給與差旅費約3、5萬元,名下無財產或所得資料;林錦雄為警察學校畢業,已經退休,目前沒有工作,因重聽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右眼也失明,每月依賴退休金生活,名下房屋、土地及汽車各1筆(見本院卷第18頁,及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林錦雄賠償的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超過此數額的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參、結論: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林錦雄賠償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本院送達證書,於106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附錄3、4、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陳秀女賠償部分,為不合法,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見附錄6)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事證,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
四、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院審理中也沒有其他訴訟費用的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及請求範圍)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2.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裁判(一)-駁回或敗訴判決)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3.民法第229條第1、2項(給付期限與債務人之給付遲延)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4.民法第233條(遲延利息與其他損害之賠償)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5.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6.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