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受刑人甲○○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乙○○為受刑人甲○○繳納保證金1萬元後,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到案執行,並未遵期到案受刑;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另依具保人填載於刑事被告保證書上之地址即其戶籍地通知,具保人亦迄未呈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秉三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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