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9巷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七年度存字第九九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576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民事裁定及更正裁定、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書、98年6月9日新院雲97 執全禹 字第57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2件、新竹英明街郵局第685號存證信函、掛號查詢單及掛號簽收單(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20號假扣押事件(含97年度執全字第576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8年度裁全聲字第66號撤銷假扣押事件)、97年度存字第997號提存事件等卷宗,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聲請人即債權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參諸前述,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符合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而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無訴訟或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書記官張雲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