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4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共同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7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丙○○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臺中縣○○鎮○○街5之2號前,由丙○○在現場把風,乙○○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下手竊取甲○○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嗣於97年10月14日下午5時許,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行經臺中縣○○鎮○○路○段○○○巷口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與丙○○共同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證據:
㈠、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㈡、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份、照片6張。
㈣、扣案之鑰匙1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8年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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