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6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611號原告 張又之 被告 張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乃知名藝術家,在國內有許多藝術展演,亦有許多公共藝術創作。被告為宇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經營CarreCopenhagen丹麥精品珠寶品牌之代理,於新光三越臺中中港店3樓設有專櫃。於民國98年至103年間持續銷售珠寶給原告,然在103年7月間,被告將原告所送修之飾品毀損,造成原告重大損失,被告非但不負責任,且惡意在103年8月間以不實之事實及罪名誣告原告,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及向鈞院提出不實之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造成原告身心受怕,嚴重影響生活及創作之心情,致原告之名譽及自由權利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㈠、本件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觀諸原告民事起訴狀內容,除未具體敘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行為、原告有何得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權利受侵害、原告發生何損害及權利被侵害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外,亦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賠償,難認有據。
㈡、本件被告雖有對原告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強制罪之刑事告訴,及向鈞院提出損害賠償之民事起訴,惟被告於前開二件訴訟中所述,並無悖於事實。嗣二件訴訟雖分別因未達強制罪構成要件及相當因果關係證明尚有不足而未經檢察署及法院起訴、裁判,然被於刑事部分既無誣告之故意,且二件均是法令賦予被告正當訴訟權行使,難認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可言。倘原告所述可採,豈不形同凡提出刑事告訴、民事起訴之一方,如未能獲致起訴、勝訴之裁判,即均須對他方負賠償之責?
㈢、退步言,縱認本件構成侵權行為,依一般人之客觀經驗,應能瞭解所謂創作靈感多寡本因人而異,縱生活平順無障礙,未必即能產出飽富巧思之作品,亦不乏命運多舛卻運用生命遭遇之波折創作經典之人,本件原告稱其生活、創作受損害,然並未就其受損害情形,及該損害確實係被告所造成等節提出任何佐證,且衡情原告縱受有損害,其情節亦非重大,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非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亦應予酌減。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3年8月1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因與原告有消費糾紛,主張原告不斷向公司及百貨公司賣場客訴,並不斷以強制方法騷擾伊,而對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並提出正馨婦產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與原告對話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為證,被告所訴強制案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103年9月13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30042643號函送臺中地檢署偵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內容顯示,為雙方間關於飾品之修改方式、費用及報價程序等事宜而互為溝通,內容未使用恐嚇、威脅、致心生恐怖之語句,與刑法強制罪所規定之「脅迫」行為不同;被告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被告表達飾品送修後應如何處理、善後之行為,雖不免引起被告之厭惡感及造成生活之些許不便,惟與刑法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亦不相符;另認原告至新光三越百貨及宇亨公司客訴,造成其日常生活不勝其擾部分,認原告未有何以強暴、脅迫方式妨礙其行使權利或行無義務之事,亦與刑法強制罪構成要件不符,遂於103年11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284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被告同時於103年8月13日以前揭事由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承審法官調查後,認原告以電話、LINE傳送予被告及至百貨公司客訴等舉,屬一般消費糾紛發生時,顧客方面依據其所主張之內容而為之意見及救濟,並未逾越消費糾紛事務核心範圍,縱原告有其所述壓力鉅大、懷孕出血流產、過度換氣症候群復發等身體受損狀況,惟與原告合理反應、救濟消費糾紛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駁回該案被告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請求等情,有本院調取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5018號偵查卷宗、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而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之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見解相同)。再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人。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定有明文。所謂告訴、告發,必確有其事或懷疑有此事而後可,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完全出於虛構(含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或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即構成誣告,在刑事上須負誣告罪責,因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反之,提出告訴、告發之人,如所告訴或告發之事並非虛構,依其告訴、告發時所根據之證據資料,認其所告訴、告發之人有犯罪嫌疑者,其所為之告訴、告發,即不能認為有不法侵害名譽、信用情事,蓋其告訴、告發僅在於犯罪行為之訴追,均為偵查權發動之原因,乃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均屬合法行為,即無不法可言。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不實之事實,意圖惡意陷害原告受刑事追訴,並提起不實之損害賠償訴訟,造成其名譽及自由權利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情,固以原告所涉強制罪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對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經判決駁回等為據。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又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第6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8月間,對原告提起強制罪告訴,係以被告與原告間關於飾品修改之方式及費用處理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做為其指訴之依據。而原告關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訊息列印資料確為其與被告間之對話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顯見被告所提出LINE訊息列印資料並無偽造或不實之情形;又原告因與被告間上開糾紛,數次前往賣場客訴乙節,亦有證人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中港店營業管理員 洪韵涵 、服務指導員 吳克強 、專櫃小姐 郭品君 於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此部分被告亦未虛捏事實而憑空指訴。另被告主張其於103年7月間懷孕後出現出血,嗣發生流產之情事,亦其其提出之正馨婦產科診103年8月2日診斷證明書為據,堪認並非虛構。則本件原告所涉強制罪嗣縱經檢察官認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及前往客訴乙情,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為原告不起訴處分,此乃檢察官就證據評價與衡量認原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何故意虛構故事而誣告原告之情事。另觀之兩造間LINE訊息對話,原告自103年7月21日經被告報告維修費用後,兩造即因修改方式及費用不斷以LINE訊息相互爭執,原告復數次前往百貨公司賣場要求處理等情,亦有上開證人洪韵涵、吳克強、郭品君於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主觀上認原告所為已使其飽受驚嚇、心生畏怖,內心感到威脅、精神承受極大壓力,而訴諸法律提起民、刑事訴訟,尚核屬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利,且尚非逾越正當合理行使之範圍,雖最終被告所為刑事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亦經駁回,然其提起訴訟,究非不法之行為,亦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之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權利,洵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對原告所提上開妨害自由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據之事證尚難認有何偽造、虛構之情事,且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為憲法所賦予之訴訟上權利,縱經調查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以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或自由等權利,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及自由權利,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即屬無據。
㈤、至原告另請求傳喚證人洪韵涵、吳克強、 郭品均 等人證述其於103年7月21日之後即未見到被告,足認被告虛構事實等語。惟上開證人於本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631號審理時已證述原告前往客訴時,被告並未在場等語明確,而被告亦未曾主張於103年7月21日以後原告有當面對其強制或騷擾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傳喚上開證人,核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洪玉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