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3號原告 尹玉鳴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7月28日中市裁字第68-G6H408145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年6月10日23時49分許,駕駛號牌0000-KT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段近保安三街(往○○○區○○○○道),因「速限5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6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遂逕行掣開第G6H408145號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7月2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6H40814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值勤員警所值勤之向上路與忠勇路口之快車道測速告示牌周
邊,警示牌明顯違反規定,並未設置快車道行車速限告示,與及時告知用路人於該快車道行車速限,僅於慢車道設置速限告示牌。另自向上路與忠勇路口起始設立快、慢車道分隔島,前後路況、路幅變更,更應於該路口與快車道明顯處設立速限牌告知用路人,更何況一路上坡行經保安三街、五街、七街等路口快車道與地面均未設置速限標誌,迄至過嶺東街路口後方之精科路口才設置,惟其速限規定又比上述路段高;而對向車道卻均有設置,由此可證員警值勤標示牌與位置選定明顯有瑕疵。
㈡值勤員警使用之非固定式測速儀器設定值低於快車道速限,
原告以人為設定疏失與儀器故障提出申辯,惟被告以經濟部標準局檢定合格證書函覆。台灣經歷黑心食品事件後,民眾對中央檢定單位公信力與可信度還剩多少?再者於合格書有效期限內,值勤員警是否有能力判斷儀器故障、頻偏等情況?若經合約廠商維修或校正後,是否要再送中央檢定單位進行複驗?如此,合格書的公信力還剩多少?但對執勤員設定值低於快車道速限之執法程序而言,實有違社會觀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92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2662
8號函復說明略以:「經查本分局員警於105年6月10日23時49分許在本市○○區○○路五段近保安三街(往龍井方向)執行測速照相勤務,經架設非固定式測速儀器,偵測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行車速度達時速63公里(該路段快車道速限50公里),超速13公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予以舉發。另查向上路五段往保安三街方向,於後方忠勇路口地點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快車道速限為50公里,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為避免速限不一,故設定以慢車道速限『40公里』為基準,再依違規車輛實施行駛車道計算超速公里數值,且於架設位置於100公尺處前中央分隔島上設有『前方常有測速照相』之固定式反光警示牌,另執勤員警在慢車道旁復設置『前有測速照相』之活動式反光警示牌。複查該雷達測速儀器於104年8月26日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在案,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有檢定合格證書為憑,核本案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經查,本件違規雷達測速儀(主機器號:VDSR-13H38)設立於
臺中市○○○路○段近保安三街(往○○○區○○○○道),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4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警示牌亦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前100公尺處。被告檢視第四分局之採證照片,確認105年6月10日23:49:21時號牌5566-KT號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段近保安三街(往龍井郊區方向),遭主機:VDSR-13H38號測速儀測得車速:63KM/H,並拍攝車尾等情。原告雖質疑測速儀器之準確性,惟並未提出相證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認原告駕車超速之事實明確,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600元。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分別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63km/h,然該路段之最高速限為50km/h,則原告駕車超速13km/h等情,有舉發機關105年7月5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50026628號函、中市警交字第G6H408145號舉發違規通知單暨超速違規測照相片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1、23至25頁),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上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⒈本件違規地點即臺中市○○路○段近保安三街(往○○○
區○○○○道)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間確實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且該告示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字體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車輛或他物遮蔽之情,另於向上路五段與中勇路口往保安三街方向,快車道地面繪設有「50」之速限標線,有該等路段警示牌及速限標線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反面、30-32頁),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原告上開超速違規時,尚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行駛之注意。原告主張現場並未設置快車道行車速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⒉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
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汽車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汽車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又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從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既有超速行駛之違規,則舉發機關所為逕行舉發,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屬於法有據。
⒊而本件舉發原告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為VDSR
/CP-Ⅱ、器號為VDSR-13H38;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GA0000000A)業於104年8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年8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違規照片所示:「主機編號:VDSR-13H38;證號:JOGA0000000A」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號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5年6月10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又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具體指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自難單以空言中央檢定單位沒有公信力與可信度,即率以推翻經國家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嵎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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