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禾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113年度金訴字第1265、1292號被告陳禾諺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宣判後,上訴人即被告陳禾諺於同年11月1日具狀聲明上訴(下稱上訴狀),並於當日送達本院(見收狀戳日期),惟其所提上訴狀並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僅稱「上訴理由後補」,惟迄未補正。嗣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4年2月24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並由本院將此裁定正本送達被告 陳明 之處所即被告現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叔父 陳俊吉 於114年2月27日代為簽收,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該項命補正之裁定自簽收翌日(114年2月28日)起,另加計命補正之7日,至114年3月6日為命補正裁定屆滿日,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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